原告:严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法定代理人:严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严某1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长缨,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乐山市嘉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通棉路2388号。
法定代表人:梁晓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治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乐山市嘉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州支公司,营业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1293号1楼5、6号、2楼。
负责人:彭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州支公司员工。
原告严某1与被告毛某某、乐山市嘉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严某1娇的法定代理严某2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长缨,被告毛某某,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治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严某1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89376.83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投保范围内优先支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下午,被告毛某某驾川L×××××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古柏路由三环路方向往金芙蓉大道方向行驶。16时37分许,毛某某驾车行驶至古柏路与川建路交叉口时,与在其行车方向右前侧同向行驶陈某群驾驶的搭严某1娇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某群当场死亡严某1娇受伤。后经交警依法查清并认定,被告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1娇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辩称事发时毛某某没有超载,不同意保险公司提出超载免赔10%的意见,不同意扣除自费药比例,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和诉讼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认为过高。事发后,毛某某已经垫严某1娇医疗费66514.81元和赔偿电瓶车费用1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毛某某与被告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100万三者险、还有5万元的精神损失险。其辩称被告毛某某存在超载,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免赔10%。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严某1娇医疗费共计27994.3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下午,被告毛某某驾川L×××××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古柏路由三环路方向往金芙蓉大道方向行驶。16时37分许,毛某某驾车行驶至古柏路与川建路交叉口时,与在其车行方向右前侧同向行驶陈某群驾驶的搭严某1娇川A×××××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陈某群当场死亡严某1娇受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川A×××××5号电动自行车进行鉴定:1川A×××××5号电动自行车所检验的项目未见安全隐患。2川A×××××5号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无法计算。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川L×××××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鉴定:1.川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2.川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27㎞h-31㎞h。对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称重:磅秤显示毛重为35080㎏,皮重35080㎏;该车行驶证上总质量为24110㎏,整备质量为12050㎏,核定载质量为11930㎏。该车属于超载。2018年1月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严某1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造成陈某当场死亡,严某1随即被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和康复。治疗及康复期间严某1花费医疗费107827.64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27994.36元,毛某某垫付66514.81元。2018年5月18日,经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严某1的致残程度为两个十级。
另查明,严某2与陈某系夫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严某1。事发时,陈某在成都天达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陈某在成都市社保局有连续参保记录。事发时,严某1随父母在城镇生活。
另查明,川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毛某某,2017年3月12日,毛某某与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将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运输公司每月收取200元的服务费。该车投保了交强险、100万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以及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庭审中,各方一致同意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优先赔偿陈某的各项损失。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结婚证、火化证明、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金牛区中小学学生休学申请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相关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毛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违法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毛某某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毛某某与被告运输公司对此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严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各方均认可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优先赔付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对严某1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超载免赔10%的意见,被告毛某某辩称不存在超载,事发时刚刚驶离高速公路,根据《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四川省公安厅关于深入整治公路货车违法超载行为专项行动的通告》,事故车辆的重量未超出高速公路行驶所要求的装载标准,不应当认定为超载,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投保时,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如超载将有10%的免赔率,故不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当日装载显示:磅秤显示毛重为35080㎏,而该车核定载质量仅为11930㎏,该车实际装载量不仅超过了普通公路对四轴货车不得超出31000千克的装载要求,也超过了该车本身核定的装载量11930㎏,系超载。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显示,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处签字,可以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综上,对被告毛某某和运输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对本案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严某1共计治疗花费医疗费107827.64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27994.36元,毛某某垫付66514.81元。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事实以及严某1的伤情等因素考虑,酌定自费药比例为18%,自费药部分为19409元(107827.64元×18%)。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7599.4元(30727元/年×20年×0.11),三被告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39400元(200元/天×197天),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院外护理天数,院内护理主张按照10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133天。本院认为,关于严某1的院外护理期限,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明确载明需“休息3个月”,考虑到严某1系未成年人,其母亲陈某已在车祸中去世,此次车祸造成严某1两个十级伤残,其各项生活确实需要人护理,故本院酌定严某1的院外护理期限为60天。关于护理标准,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严某1父亲严某2的误工损失等证据,但严某2为护理严某1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定按照院内护理标准为120元/天,院外护理标准为8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认严某1的护理费为20760元(120元/天×133天+80/天×60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9850元(50元/天×197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元一天,计算133天。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已明确载明,“车祸致严某1左下肢骨骺损伤,不排除今后影响其生长发育的可能性。”且医嘱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故结合严某1的伤情,考虑到严某1尚年幼,事故发生后确需加强营养,以加快伤口的恢复和愈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确认营养费为5790元(30元/天×193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50元(50元/天×133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认可按照3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13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90元(30元天×133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认可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各被告认可3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8、车辆损失费1200元。事发后,被告毛某某赔偿了原告车辆损失12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212767元。其中医疗费107827.64元(自费药19409元),残疾赔偿金67599.4元,护理费20760元,营养费5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8198.7元(107827.64元×82%+5790元+399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剩余不足部分88198.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8959.4元(67599.4元+20760元+600元+4000),因交强险范围内的伤残赔偿金已经优先支付陈某死亡的各项损失,故本案中伤残赔偿项下的88959.4元均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财产损失赔偿1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均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因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故被告保险公司扣除免赔率10%。综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元(1万元+1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3042.29元[(88198.7元+88959.4元+4000元)×90%];毛某某和运输公司应当赔付38524.7元[(107827.64元×18%+1000元)+(88198.7元+88959.4元+4000元)×10%]。因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27994.36元,毛某某已垫付66514.81元医疗费和1200元车损费。为执行便利,将上述费用品迭后,保险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117057.82元(11200元+163042.29元-27994.36元)-(66514.81元+1200元-38524.7元),保险公司还应当支付被告毛某某29190.11元(66514.81元+1200元-3852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严某1117057.82元;
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毛某某29190.11元;
三、驳回原告严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88元,减半收取2044元,由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琳
书记员: 陈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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