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9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乡**村**屯**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12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12日补回。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8月,被不起诉人韦某甲使用其哥哥“韦某丙”的身份信息分别办理了身份证、个人护照,后其使用骗领的身份证、护照分别于2018年8月22日、2019年4月2日、4月19日出入国境。2020年1月7日,韦某甲再次入境时,被机场工作人员查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检查证、检查笔录、登记保管物品清单、出入境证件申请表、受理回执单、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身份证、护照复印件、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韦某乙的证言;
3.同案犯罪嫌疑人韦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7月21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三次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其偷越国(边)境次数刚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且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韦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可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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