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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Comments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溪检察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贵溪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黎某某驾驶赣L****号轻型自卸货车从贵溪市**出发往**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06(**线)**敬老院路段时,刮撞到路边行人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经贵溪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接受进一步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12月20日2时30分许,黄某某经鹰潭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2020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与黄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协议书及谅解书归案证明及户籍信息等;2.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交通肇事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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