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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二部刑不诉〔2020〕970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4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镇**行政村**号,现住慈溪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至慈溪市长河镇长丰村贤江大道238号慈溪鑫哲模具材料店对面,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许某某放着的钢模具板500斤(价值人民币1 200元)。

同年5月2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许某某放着的钢模具板530斤(价值人民币1 272元)。

同日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许某某放着的钢模具板160斤(价值人民币384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归案经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二)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会、被害人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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