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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一部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某,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曹某**楼镇**庄**村**庄**号。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曹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8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11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鲁******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某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右前侧李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李某死亡。此事故经曹某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

2019年6月3日,被害人家属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向某某等人证言;5.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曹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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