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楼镇**楼**村**楼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7日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临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阎店楼镇何楼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立即报警,主动到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甲系交通肇事胸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2019年4月11日,经曹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鲁******号小型轿车、电动三轮车;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理)字[2019]040931号理化检验报告、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曹)公(刑)鉴(法病)字[2019]J029号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赵某某交通肇事案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系过失性初次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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