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73********,汉族,职高文化,桐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海宁市**街道**村**横**号,住海宁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0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硖崇线海宁市海昌街道迎丰村文化礼堂地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勘查记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民警贾琤、刘沈杰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现场调查、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6.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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