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刑检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曹某**镇**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曹某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曹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于2018年10月9日19时30分许,驾驶立马牌电动四轮车沿曹某**镇**村至**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某****中学南,与行人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0月24日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祝某某驾驶的立马牌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之汽车范畴。
2018年10月31日此事故经曹某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2.鉴定意见;3.勘验笔录;4.证人吴某某、刘某乙证言;5.被不起诉人祝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本案是过失犯罪,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积极抢救伤者,不具有逃逸情节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曹某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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