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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祝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Comments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一部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曹县**庄**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曹县公安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10时25分许,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曹县庄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980M(曹县孙老家镇仝店村)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被害人仝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被害人仝某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曹县交警大队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9年7月25日,双方经曹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祝某某赔偿被害人仝某近亲属三十万元赔偿金,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仝某近亲属对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的刑事责任给予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2019年8月13日,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仝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2.证人仝某丙、仝某乙证言;3.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是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属于初犯、偶犯,且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仝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仝某某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仝某某的近亲属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祝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菏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曹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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