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A****小型客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恒大一期381栋楼下出发,往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三界村办公室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渝惠还房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值为135mg/100ml。民警依法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带至江津区第一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送检。2020年1月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2.7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路线图、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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