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一部刑不诉〔2020〕256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重庆市武隆县**镇**村。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冉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UD****”的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某区黎里镇芦莘大道水立方浴室附近倒车时,与刘某某停于该处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对方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4600元。
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冉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4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了对方的车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1辆(照片)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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