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沐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芹,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906985678H。
负责人:帅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麟,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刘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芹、被告刘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28661.49元;2.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付给原告;3.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16时30分,刘某驾驶川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井研县城区方向往集益乡方向行驶,16时3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44km+500m,该车与万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万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刘某负主要责任;当事人万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万某某被送往井研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8年5月2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1、休息3月,左下肢不能负重……4、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费用约8000元)。5、骨折不愈合需行二次手术……2018年8月9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万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另:刘某驾驶的川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陈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与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故现在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是原告万某某挂了我的车子,并不是相撞,且原告万某某无证驾驶。对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垫付了900元,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都没有意见。垫付了4100元,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是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认可,鉴定的伤残程度过高;5.对原告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总金额应扣除20%的自费药,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只认可100元每天,天数20天;误工费100元每天,天数20天即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无异议;对扶养人生活费,对长子的计算标准应该农村标准,年限无异议,次子的不应当计算,理由是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直至评残之日,其次子并未出生,不具有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民事权利;伤残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维修费1885元与我公司定损金额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自费药,该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案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超过举证期限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规定,且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万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不予准许,伤残鉴定费是确定赔偿金额必须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沐川县新凡乡太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要求出具证明的经办人出庭作证,不认可该证明,但该证明的内容与原告的务工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外出务工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郫都区林鲸卫浴经营部《营业执照》、郫都区林鲸卫浴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沐川县轩货小郡肝串串香店《营业执照》、沐川县轩货小郡肝串串香店出具的证明,虽然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但与证人李某、罗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与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对该车的定损金额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后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为四川省沐川县,原告从2016年1月起至2017年10月止在郫都区林鲸卫浴经营部从事洁具安装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从2017年10月起至2018年2月止在沐川县轩货小郡肝串串香店从事墩子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从2018年3月起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之日止在郫都区林鲸卫浴经营部从事洁具安装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儿子万玉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万玉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2018年4月12日16时30分,刘某驾驶川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井研县城区方向往集益乡方向行驶,16时3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44km+500m,该车与万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万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12日,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5111243201800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刘某负主要责任;当事人万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万某某被送往井研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8年5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共用去医疗费23392.96元(其中刘某垫付900元、陈某某垫付4100元、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垫付1万元)。出院医嘱:1、休息3月,左下肢不能负重……4、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费用约8000元)。5、骨折不愈合需行二次手术……2018年8月17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8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万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万某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刘某驾驶的川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陈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8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还查明,2017年度四川省相关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9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740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原告的损失如何分担。
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万某某受伤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23392.96元,有相关医院出具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根据井研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4、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费用约8000元)……”,原告万某某行内固定取出需产生后续治疗费8000元。故原告万某某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共计31392.96元23392.96元+8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案原告住院2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元/天×20天=500元。
3.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对其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四川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401元/年确定。原告的住院天数20天,其护理费应为37401元/年÷12月÷21.75天×20天=2865.9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865.8元,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住院天数20天,医嘱休息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000元月×3月+3000元÷21.75天×(20天-5天休息日)=11068.9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5.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规定,原告被确定伤残的时间是2018年8月17日,年满2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参照2017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年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727元年×20年×10%=61454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有两个被扶养人:与原告配偶分担后,同时计算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未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予全部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的儿子万玉才年满2周岁,其扶养费计算年限为16年。原告的儿子万玉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虽然在本案原告定残时其次子万玉鹏尚未出生,但原告起诉时万玉鹏已经出生,根据婚姻法规定原告对万玉鹏负有法定抚养义务,本院认为享有主张其次子扶养费的权利,万玉鹏扶养费计算年限为18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长子万玉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991元年×16年×10%÷2人=17592.8元,原告次子万玉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991元年×18年×10%÷2人=19791.9元,上述两个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为37384.7元。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98838.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6.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伤残等级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因伤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8.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出院及到乐山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且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车辆维修费。原告为维修其受损摩托车支出维修费1885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总损失为:医疗费313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865.8元+误工费11068.97元+残疾赔偿金98838.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885元=150851.43元。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某驾驶的川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为:
1.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1)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31392.9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31892.96元,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2)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188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扣除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外,原告的损失为150851.43元-31892.96元-1885元=117073.47元,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
2.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总损失为150851.43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885元和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的11万元后,还有28966.43元未获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承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赔偿比例为70%;原告万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责任比例为30%。扣除交强险外,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万某某28966.43×70%=20276.50元,因刘某驾驶的川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该金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刘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承担。因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刘某、陈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被告垫付费用的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为原告预付医疗费900元、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00元、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为节省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垫付费用一并处理。经品迭,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直接从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将900元支付给刘某、将4100元支付给陈某某,扣除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最终,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交强险121885元+商业险20276.50元)-900元-4100元-1万元=127161.5元。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应赔偿万某某127161.5元,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应向刘某支付其垫付的费用900元,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其垫付的费用41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某某赔偿12716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某支付9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某支付41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计572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171.6元,被告刘某负担4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鄢新民
书记员: 周羽佳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