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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1与祝某1、祝某2、刘某、杨某某、周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万某1,男,生于2000年9月22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法定代理人:万某2,男,生于1964年1月18日,住重庆市荣昌县,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潘某,女,生于1974年7月9日,住四川省犍为县,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红涛,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1,男,生于2000年10月1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法定代理人:祝某2,男,生于1968年3月12日,住四川省犍为县,系祝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生于1974年1月28日,住四川省犍为县,系祝某1之母。
被告:祝某2,男,生于1968年3月12日,住四川省犍为县,系祝某1之父。
被告:刘某,女,生于1974年1月28日,住四川省犍为县,系祝某1之母。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93年7月23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周某,女,生于1993年9月25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南阳路68、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066788857Q。
负责人:袁晓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露骁,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万某1诉被告祝某1、祝某2、刘某、杨某某、周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万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涛,被告祝某2、刘某、周某、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露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9时许,杨某某驾驶川LZXXXX号车辆沿国道213线由犍为县玉津镇方向往清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13线1229KM+200M时左转弯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往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的由祝某1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万某1)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祝某1、万某1受伤的此次交通事故。2016年4月4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2016-1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祝某1负次要责任,万某1无责任。原告万某1受伤后即被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内踝线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好转出院,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6716.2元。出院诊断:1、左内踝线形骨折克氏针固定术后;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换药,术后两周伤口拆线;2、全休三月,出院后1、2、3月返院复查DR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考虑取出克氏针;3、门诊随访,每周5门诊2楼张旭凯主治医师专科门诊。2016年7月1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万某1的伤残程度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42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万某1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杨某某共同向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3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系川LZXXXX号车辆的驾驶员,周某系登记车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川LZ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原告万某1从2013年9月至2016年1月4日在四川省犍为师范学校附属初级中学读书,2016年1月5日转入四川省犍为县高级职业中学读书。祝某1与万某1协商同意各自的赔偿款按照1:1的比例在川LZ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被法院采信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学校证明、事故认定书、犍为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杨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公正,责任划分明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祝某1负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川LZ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因祝某1与万某1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双方协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配,即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金5.5万元、医疗费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祝某1与被告杨某某按照3:7的比例进行承担,因祝某1系未成年人,故应由祝某1承担的费用由其法定代理人祝某2、刘某支付。原告万某1系在校学生,其主张各项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万某1的伤残等级与实际受伤情况不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万某1在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7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4天×25元/天);3、护理费1778元(33270元/年÷12月÷21.75天×14天);4、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5、精神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5254.2元。被告保险公司及杨某某、周某已经垫付的费用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万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549.94元;
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杨某某2450.06元;
三、由被告祝某1、祝某2、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万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76.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18元,由被告周某、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利

书记员: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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