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涉案金额刚达追诉标准,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两部手机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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