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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审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上诉人黄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且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不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是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哪些为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未不当,且非医保用药的鉴定与被上诉人无关,系上诉人与本案的侵权人吉安市腾飞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约定,不能免除对被侵权人黄某某的赔偿。对于被上诉人黄某某的误工费,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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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陈某某驾驶的赣a×××××号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审原告徐绣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逃离现场的故意,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被上诉人事后积极配合调查的实际情况,及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存在逃离现场的故意,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哪些为非医保用药,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说明,如果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在保单上载明投保人声明,但该声明没有就免责和赔付比例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供已向被上诉人作出说明的相关证据。故保险条款中的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承担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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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林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治疗单是用于治疗的凭据而不是报销凭据,应不予支持。急救费票据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可以证明原告已实际花费的交通费,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林某某、陈良锦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了医疗费的赔偿应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核减非医保用药理由成立,但主张20%偏高,应以15%为宜,即非医保用药为197419.25×15%=29613元。被告林某某、陈良锦提出其汇款5000元给原告(原告认可的104000元除外);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汇款凭据无字迹无法证明汇款的金额及收款人,故被告该主张缺乏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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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余江县潢溪镇塔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江西省优抚对象优待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2017年7月21日付某,4付美清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患者因外伤致右肩背部疼痛,活动受限1天,于2017-3-24入院,入院诊断:1、右肩胛骨骨折;2、颜面部皮肤擦伤;3、创伤性牙损伤。付某,4付美清表示,2017年7月21日张某某复诊时反映牙齿有松动,故其推断本案交通事故应造成了张某某创伤性牙损伤,便补开了该份诊断证明书。本案中,结合2017年4月28日的张某某出院记录以付某,4付美清的证言,对于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其所受创伤性牙损伤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平安财保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无法确定该录音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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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刘新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非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鉴定予以反驳,故对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刘新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获得赔偿,但其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应当符合事实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刘新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20727.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57天,为1710元(30元/天x57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计算90天,为2700元(30元/天x90天);4、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1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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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应否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民事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关于一审法院应否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除外。”。上诉人刘某对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贵公交认字2017第(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该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是在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刘某未申请复核,也未提供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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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王某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达不到八级伤残和大部分护理依赖,应当重新鉴定。经审查,王海水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是鹰潭市鑫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中的结论,该《司法鉴定书》是经过合法程序作出的,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和违背事实的情形下,法院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为八级伤残和大部分护理依赖是正确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外伤用药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王海水住院用去一些非外伤性药品,但是王海水是在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其病情需要住院和外伤亦有直接关系。上诉人没有有力证据证明王海水使用的治疗用药和受伤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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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财、琚福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本案中,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公交认字2017第(0101)号]具有较高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能够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同时,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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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军与李心宽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通成公司与通达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C×××××/赣C×××××号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应当与陈军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财险丰城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C×××××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S×××××号车车上乘客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上诉人人民财险丰城支公司认为本案的评估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理赔责任。对此,一审判决并未将鉴定费、评估费及一审诉讼费用等费用判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情况不符,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人民财险丰城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驳回重新申请鉴定错误,但上诉人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理由或证据,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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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毕某某的损失赔偿款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确定问题。毕某某的户籍虽然为农村户籍,但毕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租房协议,并附有该租赁房屋的房产证及房主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毕某某自2014年9月30日起租房居住在鹰潭市××湖区,且毕某某的儿子曾昊就读于鹰潭市小,进一步印证毕某某居住在鹰潭市××湖区的现实可能性及生活需要,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因而,可以确认毕某某自2014年9月30日起租房居住在鹰潭市××湖区。至2017年2月2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毕某某在鹰潭市××湖区已经居住生活超过一年,毕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确定其各项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毕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经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赣残辅具司鉴[2017]辅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得出的结论,该鉴定结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人民财险公司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亦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因而,一审判决据此确定毕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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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划分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夏伏良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陈志云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对于本起事故造成上诉人黄某的损失,被上诉人夏伏良应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陈志云应承担30%的责任;事故车辆归被上诉人长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替被上诉人长运公司、夏伏良承担赔偿责任;被��诉人陈志云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被上诉人陈志云的父母陈某、陈绿梅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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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何远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何远雄向本院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被告高某人寿财保公司、宜春人寿财保公司无异议。2、提供崇仁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何远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何远雄质证为: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高某人寿财保公司、宜春人寿财保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提供原告病历资料六份,证明原告共住院治疗6次,共花费医疗费266817.12元。(第1次在崇仁人医院治疗,共花费669.84元;第2次在抚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共花费16452.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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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李细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李细毛的误工费是否应当计算以及如何计算;二、鉴定费应由谁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发生事故时,李细毛虽然年满66周岁,但本案有证据证明李细毛在事故发生前仍在从事维修工作,因此,可以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费赔偿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李细毛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维修工作,本案误工费可以参照2015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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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荣某、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周荣某提供的鹰潭市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2018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赣F×××××轻型自卸车,2016年11月18日在鹰潭市鸿远检测站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但该车在2016年11月2日发生事故后即被交警部门暂扣,2016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裁定查封了该车至今。因此,该车于2016年11月18日在鹰潭市鸿远检测站进行检验与事实不符。而一审法院向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调取的赣F×××××轻型自卸货车检验记录载明:检验日期2016年5月11日,检验结果合格,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2月28日,承检单位鹰潭市鸿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登记日期2016年11月18日。证明涉案车辆在2016年5月11日进行了年检且检验合格,只是在2016年11月18日才进行检验登记。所以,对周荣某二审提供的证明,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周荣某对原审判决认定其伤残等级及熊春媛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有异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关于周荣某的伤残等级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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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某某等人诉被告肖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全某某因被告肖某某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肖某某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肖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且被告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某按主要责任即70%比例赔偿。但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肖某某依法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44136.83元,是其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均予以认可;但是医疗费44136.83元中的“非医保用药”5756.39元和不合理性用药2141.94元共计7898.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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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被告饶某某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饶某某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饶某某依法承担。被告饶某某认为,原告负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除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外,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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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熊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被告熊某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熊某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平系被告熊某的雇主,故被告陈丽平依法对被告熊某承担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鸿达公司系赣E47485车的登记所有人,其未举证证明自己未有过错,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鸿达公司对被告熊某承担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熊某、陈丽平、鸿达公司依法承担诉讼费。原告张某某主张医疗费20683.98元,系实际损失,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护理费及营养费,依法均按住院9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江西省2015年城镇服务业标准123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30元/天补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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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验依法所作出的,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某某为江西省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农村居住和工作,故对被告上饶人保公司提出的原告只能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用药20139.22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刘小华、上饶市国邦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是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做出的,应做为计算原告合法损失的依据,鉴定费700元是为查明原告实际损失所需要,应由被告上饶人保公司承担,但被告上饶人保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黄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66399.37元(其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为20139.22元);2、误工费11700元(2015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90元/天×13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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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冯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因被告冯某某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皖S18188(皖SA585挂)车与被告华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华泰公司对被告冯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某某、华泰公司依法承担诉讼费。原告王某主张医疗费46680.04元,系实际损失,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依法均按住院16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江西省2015年城镇服务业标准123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补助、营养费按照30元/天补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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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等人诉被告易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易某某不服(2016)赣1027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但经二审调解结案,故本院对(2016)赣1027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即原告要求被告易某某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卢林辉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主张扣除10%的医疗费,被告易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该主张,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22531.29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误工期计算180天过长,扣除前期的37天,本案中至多计算120天;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个,伤情较严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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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等人诉被告李宏达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验依法所作出的,且原、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属于多车连环相撞,陆鹏庚驾驶的赣FL1020小车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仍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合法损失应先扣除无责赔付后,再依主次责任,分别由被告承担70%和30%的比例为宜。原告陈某某为江西省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56周岁,属于被抚养人,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被告方提出的原告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中计算住院63天的损失有误,应计算62天。原告医疗费中不合理用药270.92元应由原告自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43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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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陈某某等与李某圣、王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上诉人陈某男和陈某女的住院天数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如何计算;二、上诉人叶某某的误工费如何计算;三、本案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该上诉请求已经超出了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属于在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新增加的诉请,本院在二审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调解,但当事人对此未能达成协议,调解不成,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二审不宜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叶某某夫妻仍居住在金溪县对桥乡太坪村王蒋组,原审法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叶某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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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贾某某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两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江西省的相关标准予以赔偿,故对两原告要求按安徽省的相关标准赔偿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因修车停运30天符合常理,但应按2014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32748元/年标准计算,该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金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陆坊供电所供电线路损失中的“线路修复费用”7062元也为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均应由黄某、贵溪市雄石农机站共同负担。综上,李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8873.7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2187.69元);2、误工费7536元(2014年江西省交通运输业标准32748元/年÷365天×84天);3、护理费995元(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59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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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华明、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二、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及计算标准。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四、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不当。五、非医保用药的认定及承担。六、鸿发公司应否就余某某承担的本案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焦点一、晏华明已证明其在2006年10月至2014年6月长期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居住生活且有经济收入来源,已融入城市生活,同时考虑到其2014年6月回到金溪县是学习驾驶技术,距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2014年8月也十分短暂,故按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更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并对余某某、人财保金溪支公司要求按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余某某要求对晏华明患帕金森病的真实性及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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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章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责任依据为承运人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并非适用侵权归责。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需进行第二次取出、植入左侧锁骨内固定术不是其主观上可以影响控制的,其缓解伤痛、恢复健康所需费用是因鹰潭长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尽安全运送旅客义务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即使章某某进行第二次取出、植入左侧锁骨内固定术的原因与其个人体质、护理等因素相关,也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内在联系,是鹰潭长运公司未尽安全运送旅客义务的违约行为后果,鹰潭长运公司依据客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如认为章某某二次手术与崇仁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不当相关,应在一审期间申请追加有关医院为本案当事人后再申请鉴定,并应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但是,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没有申请追加当事人且没有书面申请鉴定,在二审中申请鉴定必然损害了有关医院的民事诉讼权利,且二审提出鉴定申请亦是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综上,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申请鉴定事项与本案案外人的民事权益相关,存在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且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崇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及治疗时间,目前拖欠医疗费42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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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责任依据为承运人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并非适用侵权归责。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需进行第二次取出、植入左桡骨内固定术不是其主观上可以影响控制的,其缓解伤痛、恢复健康所需费用是因鹰潭长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尽安全运送旅客义务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即使钱某某进行第二次取出、植入左桡骨内固定术的原因与其个人体质、护理等因素相关,也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内在联系,是鹰潭长运公司未尽安全运送旅客义务的违约行为后果,鹰潭长运公司依据客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如认为钱某某二次手术与崇仁县人民医院或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行为不当相关,应在一审期间申请追加有关医院为本案当事人后再申请鉴定,并应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但是,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没有申请追加当事人且没有书面申请鉴定,在二审中申请鉴定必然损害了有关医院的民事诉讼权利,且二审提出鉴定申请亦是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综上,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申请鉴定事项与本案案外人的民事权益相关,存在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且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鹰潭长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对原审认定的钱某某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是否由其承担有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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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鲁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原告吴某某的伤残鉴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吴某某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定为90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吴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9720元(19860元/年×20年×10%);3、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9天,为101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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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陆金初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丁仙花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仙花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为28918.95元,其中被告陆金初垫付24918.95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丁仙花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10年4月开始就鹰潭市月湖区发明牙科器械店工作,该店位于鹰潭市区,故可认定原告丁仙花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9720元(19860元/年×20年×10%);3、误工费,根据原告丁仙花伤情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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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雪花与江恩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依法采信。被告江恩德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保公司提出原告夏雪花的伤残鉴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夏雪花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雪花要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被告提出原告夏雪花虽已年满55周岁不应有误工费,但原告夏雪花常在鹰潭市区做零工,有劳动收入,故被告平保公司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夏雪花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应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平保公司提出被告江恩德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辩驳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夏雪花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15453.16元(被告江恩德垫付);2、误工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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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某与闵某某、童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依法采信,故赣L×××××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桂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闵某某提出原告的伤残鉴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应定为十级伤残,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童某某提出赣L×××××号小型客车是借给董路明使用,并未叫被告闵某某驾驶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闵某某未认可其主张,故被告童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桂某某要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桂某某虽住院治疗174天,但其挂床的21天应扣除,故其实际住院天数应认定为153天。原告桂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应以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桂某某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用15082.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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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某某与古某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依法采信。赣M×××××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古某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提出原告的伤残鉴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应按照三责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理赔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占某某要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占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0年元月开始就在鹰潭市月湖区红翻天酒店工作,故可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误工费以其工资1800元/月计算。对于原告占某某电动车的修理费,因其只提供了修理费发票,未提供修理清单,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未对电动车损失定损,且对该费用不认可,故原告占某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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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万某某等与徐某某、鹰潭市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赣L×××××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徐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徐某某系被告交通局的职工,单位职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应当由被告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公司提出原告杨金在的伤残鉴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应按照三责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理赔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万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轻微,且无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故原告万某某要求各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杨某某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2323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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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某某与闵某某、童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依法采信,故赣L×××××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占某某要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占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0年元月开始就租住在鹰潭市月湖区东四村15栋3单元405室,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鹰潭市区,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占某某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用35621.3元(被告闵某某垫付31421.3元);2、误工费,应以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根据其伤情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06天,为19219.8元(93.3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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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杨某某、龙岩市兴新特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原告黎某某的伤残鉴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黎某某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应按照三责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理赔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原告黎某某父亲有三个儿子和一个女儿,但未提供证据,故被告人保公司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黎某某只提供了其购买电动车的发票,未提供修理电动车的修理清单和修理费发票,且被告人保公司未对该电动车进行定损,故原告黎某某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黎某某虽然提供了贵溪市天禄镇天禄村民委员会证明,但该证明只是说原告黎某某在兴业铜材料上班,但未说明兴业铜材料公司全称,且兴业铜材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黎某某在该公司上班,故原告黎某某的误工费应以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黎某某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残疾赔偿金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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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吴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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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卫兵与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原告候卫兵在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赣L×××××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厢上摔下致其受伤,属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已经交警部门确认,故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虽然未对原告候卫兵和被告王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作出认定,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均规定?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被告王某某却放任原告候卫兵坐在车厢上,故在该起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候卫兵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坐在行驶当中载货的汽车车厢内存在危险,故在该起事故中原告候卫兵负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太保公司提出原告候卫兵不属赣L×××××3号中型自卸货车“第三者”的辩解,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中,“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是在特定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原告候卫兵在事故发生前虽是车上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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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年娥与黄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依法采信,故被告黄某某、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徐年娥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徐年娥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土地被政府征收,属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误工费应以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农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徐年娥儿子、母亲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徐年娥要求的损害赔偿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徐年娥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用31100.9元(被告黄某某垫付12000元、被告刘某某垫付17000元);2、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03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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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某某与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吴某某提出鉴定人系鹰潭市人民医院外科医生,而原告丘某某亦在鹰潭市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所以该鉴定结论不妥的辩解主张,但原告丘某某主治医生和鉴定人不是同一人,且被告吴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况且该鉴定结论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故被告吴某某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保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异议,故本院依法采纳该鉴定结论。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丘某某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丘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00年开始就在鹰潭市区开办诊所,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黎志新的误工费应以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丘某某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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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与张某、江长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江长江做为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原告童某某的伤残鉴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且该鉴定结论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童某某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应按照三责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理赔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提出原告童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但原告童某某自2012年1月开始就居住在鹰潭城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各被告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原告童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故不存在误工费,但退休年龄的规定并不能认为是劳动能力有无的界定,只是对劳动者退休年龄的规定,劳动能力的有无、大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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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与原告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未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992.6元;2、误工费,考虑到其发生交通事故为小学文化程度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所从事何种职业的情况,故本院可参照本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业平均工资计算为每天58.5元,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减去挂床天数,计58.5元/天×(80-15)天=49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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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财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所作出的,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俞某财原登记的为1953年出生,与实际为1957年出生有误,金溪县公安局对桥派出所对此予以更正,故本院认定原告俞某财出生年份为1957年。江西省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是经本院依法委托,应做为计算原告合法损失的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原告俞某财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14912.94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用药7189.2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俞某财不是其岳母汪定妹的义务扶养人,故对被告财保金溪支公司辩称该被扶养生活费不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金溪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住院时间319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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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海水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项海水自2016年9月开始在贵溪市城南商贸广场B6栋2-203号居住生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9日下午,原告项海水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贵溪市贵溪至西排公路双圳村张阴坑湾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赣L×××××号小型轿车发生了碰撞,造成原告项海水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髌骨骨折,3.左侧足跟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髌骨骨折,3.左侧足跟皮肤裂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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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陈某、陈根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某、陈根样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通警察大队依其职权,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且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L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范某某可以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根样作为赣LA****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将车借给无驾驶二轮摩托车资格的被告陈某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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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与罗贤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罗贤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原告候某某的伤残鉴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候某某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候某某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定为60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候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虽然自2001年就外出,但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873.2元(7828元/年×19年×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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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刘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秋某年龄已过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酌定赔偿义务人赔付适量的误工费,该处理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返还杨绪军垫付款,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并无程序上的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富华审判员 周林昌审判员 张文胜 书记员: 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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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是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该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二是笔录的形成不规范,没有表明调查人的身份及人数;三是被上诉人刘某某经鉴定存在轻度智能损害,上诉人在刘某某未有其亲属或村民自治组织的有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取证,不具有合法性;四是该组证据不足以反驳余江县邓埠镇倪桂管理委员会和余江县邓埠镇人民政府对刘某某是失地农民的证明及刘某某构成轻度智能损害的司法鉴定意见。故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鹰潭支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鹰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何海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622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鹰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浩然、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被上诉人何海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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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许某某、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需装货时,均打电话给被上诉人徐某某,再由徐某某带陈某某、胡元祥装货。陈某某、胡元祥的工钱也是由徐某某给付,故陈某某、胡元祥是受雇方,徐某某是雇佣方。原审认定许某某属雇佣方与事实不符,但许某某是货物的所有人,也是接受了劳务服务的一方,是受益人,故在本起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承担比例为30%。徐某某是雇佣方承担比例为40%,胡元祥与陈某某一样属受雇方,不承担责任。经审查,原审认定的陈某某各项损失的计算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审判决主文中,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合计88455.85元,陈某某自担26536.76元,许某某承担26536.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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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童某某与被上诉人桂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童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童某某二审期间所提交的居住地点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两份材料均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童某某在鹰潭市月湖区欣新路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于童某某上诉提出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二)关于上诉人童某某的误工费问题。上诉人童某某提出其在帮助别人带小孩维持生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也不能支持。(三)关于上诉人童某某在国大长信药房所购医药,上诉人童某某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医嘱,不能证明该用药与本案有关联性。关于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四)关于上诉人桂某某和上诉人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提出上诉人童某某原来患有疾病,其伤残达不到十级,请求对上诉人童某某的伤情与本起事故的参与度及参与度大小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某某固有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固有疾病存在与否不属于可以减轻本案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上诉人桂某某与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童某某、桂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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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次事故由李少清负全责,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客运的驾驶员李XX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伤,被告XX客运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故原告黄XX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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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被告杨某、六安市天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许定元、被告杨某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许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划分责任,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定元承担次要责任,许定元、被告杨某应按该事故认定的责任对原告许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杨某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份额,许定元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份额。被告天安达公司、恒运公司、恒隆公司、东方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杨某、许定元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太保财险合肥中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并且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许定元、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某与许定元系父子关系,原告撤回对许定元个人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太保财险合肥中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辩称应在原告医药费中扣除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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