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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志新与杨冬敏、龙岩市兴新特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黎志新,男,汉族,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
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冬敏,男,汉族,1978年11月7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龙岩市兴新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域城人民西路西安段凳高阁1002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公司,住所地龙岩市九一南路65号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783028-1。
代表人陈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骏、高珍,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志新诉被告杨冬敏、龙岩兴新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新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冬敏、兴新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志新诉称,2012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杨冬敏驾驶闽F×××××号小型轿车,沿鹰潭市龙虎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山徐家路段时,遇原告黎志新骑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直行,因被告杨冬敏驾车思想麻痹,操作不当,导致闽F×××××号小型轿车撞到三轮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黎志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0129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冬敏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黎志新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黎志新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6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黎志新已全部支付。原告黎志新伤情经鹰潭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十级伤残,护理日120天,营养日120天,误工损失日180天,花去鉴定费3276元。闽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黎志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657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90.8元、护理费11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0059.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2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电动车损失25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217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原告黎志新父亲有四个子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电动车损失没有证据,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我们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杨冬敏驾驶闽F×××××号小型轿车,沿鹰潭市龙虎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山徐家路段时,遇原告黎志新骑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直行,因被告杨冬敏驾车思想麻痹,操作不当,导致闽F×××××号小型轿车撞到三轮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黎志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0129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冬敏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黎志新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黎志新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60天,医疗费被告杨冬敏全部垫付,出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锁骨骨折(左)、脑发育异常(右侧颞叶)、上颌窦囊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前额、左肩)。2013年1月6日,经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黎志新因车祸外伤至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活动度损失率为14.5%,其伤残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误工损失日180天,花去鉴定费1300元。2013年4月17日,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黎志新颅脑外伤后即出现大脑功能损害症状,日常生活和社会功能受损,依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诊断为颅脑外伤致轻度智能损害,花去鉴定费1276元。2013年4月27日,经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黎志新因车祸外伤至左侧颞部硬膜下、硬膜外混合血肿,左侧颞骨骨折,颅脑外伤致轻度智能损害,IQ=62分,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其伤残构成七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黎志新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黎志新父亲1949年7月7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儿子。
闽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兴新特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冬敏,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以及鉴定发票、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以及鉴定发票、交通费、贵溪市公安局余家派出所证明、贵溪市天禄镇天禄村民委员会证明、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杨冬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原告黎志新的伤残鉴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黎志新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应按照三责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理赔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原告黎志新父亲有三个儿子和一个女儿,但未提供证据,故被告人保公司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黎志新只提供了其购买电动车的发票,未提供修理电动车的修理清单和修理费发票,且被告人保公司未对该电动车进行定损,故原告黎志新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黎志新虽然提供了贵溪市天禄镇天禄村民委员会证明,但该证明只是说原告黎志新在兴业铜材料上班,但未说明兴业铜材料公司全称,且兴业铜材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黎志新在该公司上班,故原告黎志新的误工费应以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黎志新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残疾赔偿金项,其中残疾赔偿金,原告黎志新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4189.6元(7828元/年×20年×4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黎志新父亲为农业家庭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0826.7元(4660元/年×17年×41%÷3);2、误工费,误工天数为鉴定机构的意见为180天,计人民币10080元(180天×56元/天);4、护理费,护理天数为鉴定机构的意见为120天,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84元,为10080元(120天×84元/天);5、营养费,天数为鉴定机构的意见为120天,为1800元(120天×15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60天×15元/天);7、交通费,为240元(4元/天×6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黎志新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本院酌定为12000元;;9、鉴定费3276元。综上,原告黎志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13392.3元。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黎志新3276元鉴定费由被告杨冬敏承担。被告人保公司在闽F×××××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黎志新残疾赔偿金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7416.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黎志新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黎志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110116.3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款直接汇至原告黎志新确认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02);
二、被告杨冬敏赔偿原告黎志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3276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款直接汇至原告黎志新确认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02);
三、驳回原告黎志新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四十四元,由被告杨冬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

书记员: 刘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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