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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伟华诉被告刘志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黄伟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平。
被告:刘小华。
被告:上饶市国邦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
负责人:毛寿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喜。

原告黄伟华和被告刘小华、上饶市国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饶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平、被告上饶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华、上饶市国邦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小华和上饶市国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暂定人民币180000元;2、判决被告上饶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依法做出伤残鉴定后,将赔偿金额变更为25220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晚上,被告刘小华驾驶赣E666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赣EC777号挂车)沿206国道自北向南(由江西省鹰潭市往南城县)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当行驶到206国道1623KM+820M处即金溪县左坊镇里瑶村路段,因晚间、雨夜在危险路段未降低车速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到站在公路外人员黄伟华,造成原告黄伟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小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伟华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黄伟华在金溪县中医院抢救,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4医院治疗,伤情稳定后又在金溪县人民医院治疗,总共花费医疗费166399.37元。被告刘小华驾驶的赣E666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赣EC777号挂车)在被告上饶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验依法所作出的,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伟华为江西省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农村居住和工作,故对被告上饶人保公司提出的原告只能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用药20139.22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刘小华、上饶市国邦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是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做出的,应做为计算原告合法损失的依据,鉴定费700元是为查明原告实际损失所需要,应由被告上饶人保公司承担,但被告上饶人保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原告黄伟华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66399.37元(其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为20139.22元);2、误工费11700元(2015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90元/天×130天,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止);3、护理费9957元(2015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122.93元/天×总共住院8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10元(184住院每天补助50元×49天+金溪县人民医院每天补助30元×32天);5、营养费2430元(住院每天补助30元×81天);6、交通费考虑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900元;7、残疾赔偿金22978元[伤残赔偿金22278元(江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1139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8项共计人民币220774.37元。
该款先由被告刘小华、上饶市国邦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黄伟华20139.22元(第1项中的20139.22元),再由被告上饶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伟华200635.15元(220774.37元—20139.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黄伟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635.15元(总的赔偿款200635.15元—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
二、由被告刘小华、上饶市国邦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黄伟华人民币20139.22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0元,被告刘小华、上饶市国邦物流有限公司还需共同赔偿给原告黄伟华人民币139.22元。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一次性支付到金溪县人民法院账号里(开户名:金溪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金溪县支行;账号:1511206029200129927-1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3元,由原告黄伟华负担586元,被告刘小华、上饶市国邦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国民 人民陪审员  朱样兰 人民陪审员  邓乐红

书记员:曾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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