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林荫东路129号,组织机构代码86000400-1。
负责人熊东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珍,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荣梅,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务工,住江西省崇仁县。
委托代理人陈国民,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鹰潭长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大道18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0509-3。
法定代表人余文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星明,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下称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珍、被上诉人章荣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民、被上诉人江西鹰潭长运有限公司(下称鹰潭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章荣梅搭乘鹰潭长运公司由刘宾胜驾驶的赣L×××××号大客车从鹰潭回崇仁城。7时18分许,途经崇仁县××省道路段时,与熊瑞明驾驶的赣F×××××号小型轿车及罗会军驾驶的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四人死亡及包括章荣梅在内十六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章荣梅被送往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于2015年1月8日出院,住院59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不适门诊随诊,继续给予活血等治疗;2、三个月内避免左上肢负重,门诊定期复查X线片,在医生的指导下循序渐进左上肢功能锻炼;3、一年后,复查X片,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本次医疗费共计22289.75元,鹰潭长运公司已付18000元,尚欠4289.75元。2015年4月8日,章荣梅转入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并内固定断裂。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并内固定断裂。出院医嘱:1、好转出院。2、出院后予活血、促骨愈合、加强肩关节功能及肌肉收缩功能锻炼等处理。3、未经医嘱勿负重提物三月左右。4、随诊,定期复查由X线。18-24月后取内固定。不适时复查X线。此次医疗费计29852.17元,由章荣梅支付。章荣梅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无固定收入。章荣梅经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章荣梅左锁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章荣梅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3、被鉴定人章荣梅伤后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取除内固定手术的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18日,营养期18日。本次鉴定费1900元。
事故经崇仁交警大队认定,认定熊瑞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会军和刘宾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刘宾胜系鹰潭长运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鹰潭长运公司在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1、每人(座)责任限额8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0万元,医疗费用限额8万元;每次每人死亡、残疾赔付金额与伤残医疗费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每座责任限额。投保座位数30。2、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元。3、每次事故每一旅客财产赔偿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的5%。保险期间: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同时江西省道路运输协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特别约定:1、旅客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根据救治需要包括医保内、医保外各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保险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人民法院的认定,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医疗等赔偿金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2、旅客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导致残疾的,因丧失劳动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赡养人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保险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人民法院的认定,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同时约定了法律费用条款:因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以及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律师费和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事故鉴定费、查勘费、取证费等),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章荣梅在事故前从事木工,其父亲章辉行于1936年12月29日出生,其母亲徐香娥于1937年6月21日出生,其父母均系农村户口,共生育3个子女。
一审期间,章荣梅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租房合同、驾驶证、行驶证及组织机构代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崇仁航埠镇章家店村委会的证明,崇仁航埠镇章家店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鹰潭长运公司提交了医疗费发票1份。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提交了保险单、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2013-2014年江西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等证据。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崇仁县人民医院调取章荣梅的医疗费情况,崇仁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1份。
原审法院认为,章荣梅乘坐鹰潭长运公司车辆,鹰潭长运公司应当安全将章荣梅送达目的地,鹰潭长运公司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章荣梅受伤,违反了安全送达的义务,应当承担对章荣梅的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对章荣梅造成的损失。因鹰潭长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保险,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主张章荣梅的损失应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责任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在本合同纠纷中承担责任。章荣梅主张其工资按5000元计算,未提交税费发票与劳动合同等佐证,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主张章荣梅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根据2013-2014年江西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附件1第十六条约定,医疗费包括医保内、医保外各项医疗费,故医疗费不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对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主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00元,根据2013-2014年江西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人身伤亡:无免赔,故对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章荣梅的损失认定如下:1、章荣梅主张除其他当事人垫付的医疗费计29852.17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另章荣梅在崇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计22289.75元,鹰潭长运公司已付18000元,尚欠4289.75元,因鹰潭长运公司要求一并处理,故认定章荣梅的医疗费总额为52141.92元;2、章荣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以每天30元住院7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章荣梅主张护理费8782.5元,其住院75天,护理人员工资参照上年度江西省其他服务业平均日工资117.1元/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章荣梅主张营养费2250元,以住院75天按30元/天计算,其主张符合其伤情,予以认定;5、章荣梅主张误工费30333.3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82天,以5000元/月计算,超出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其误工工资参照上年度江西省建筑工资42203元/年计算为21043.69元(42203元÷365×182);6、章荣梅主张伤残赔偿金48618元,以上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按伤残系数10%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章荣梅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其伤残及当地生活水平,予以认定;8、章荣梅主张继续治疗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为依据,予以认定;9、章荣梅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其确需发生交通费用,酌定800元;10、章荣梅主张鉴定费1900元,因该鉴定部分意见未采纳,故认定1200元;11、章荣梅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2879.84元过高,其父母均年满78岁,各计算5年,参照2014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7548元/年按三个子女抚养乘以伤残系数10%,应为2516元(7548元/年×5年÷3人×10%×2人)。章荣梅的损失共计149602.11元,其中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4268.11元,由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在医疗限额内赔偿章荣梅医疗费80000元,超出医疗限额14268.11元由鹰潭长运公司负担;章荣梅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54134元由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章荣梅的鉴定费1200元,由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承担。抵扣鹰潭长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8000元,故章荣梅应返还鹰潭长运公司3731.89元,章荣梅欠崇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289.75元由章荣梅偿还。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偿章荣梅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5334元。二、章荣梅返还江西鹰潭长运有限公司人民币3731.89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8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赔偿97460.19元,比一审判决减少37873.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章荣梅在崇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2289.75元没有发票,不应支持,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主张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原件。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崇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证明来主张医疗费,但被上诉人章荣梅并没有实际支出医疗费22289.75元。被上诉人章荣梅在没有实际支出足额医疗费的情况下,原判却支持上诉人全额支付医疗费将导致被上诉人章荣梅不当得利,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章荣梅二次手术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章荣梅和医院承担。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24日被上诉人章荣梅因左锁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并内固定断裂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行左锁骨切开取内固定+植骨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29852.17元。被上诉人章荣梅重复主张内固定术的费用,第二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一般医学常识,行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不会轻易断裂,医院查明骨不连并内固定物断裂,内固定物断裂的原因不确定,或许与被上诉人章荣梅自身注意程度和第一次住院使用的内固定物质量有关,该费用的发生应当由被上诉人章荣梅和崇仁县人民医院负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两次内固定手术的费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增加了上诉人负担,判决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章荣梅的损失应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21043.69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8782.5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6元,合计97640.19元。上诉人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2126.19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54134元,赔偿鉴定费1200元,比一审判决少37873.81元。
被上诉人章荣梅答辩如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章荣梅的实际医疗费用,原审法院已经调查清楚了,没有发票的原因是由于鹰潭长运公司没有给清医疗费,欠了4000多元,所以医院不肯开具发票,但是医院有开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因为鹰潭长运公司拿了预交单,所以调不出来发票。2、二次手术是因为第一次手术在崇仁县人民医院没有做成功,所以第二次手术是合理的,相应的费用应该计算在理赔项目里面,应由被上诉人鹰潭长运公司及上诉人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鹰潭长运公司答辩如下,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进行了投保,按照投保程序应该由上诉人对章荣梅的医药费及发票根据相关要求进行核准及理赔,不足部分才是被上诉人鹰潭长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二审举证期满后向本院申请对章荣梅第二次就医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责任依据为承运人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并非适用侵权归责。章荣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需进行第二次取出、植入左侧锁骨内固定术不是其主观上可以影响控制的,其缓解伤痛、恢复健康所需费用是因鹰潭长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尽安全运送旅客义务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即使章荣梅进行第二次取出、植入左侧锁骨内固定术的原因与其个人体质、护理等因素相关,也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内在联系,是鹰潭长运公司未尽安全运送旅客义务的违约行为后果,鹰潭长运公司依据客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如认为章荣梅二次手术与崇仁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不当相关,应在一审期间申请追加有关医院为本案当事人后再申请鉴定,并应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但是,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没有申请追加当事人且没有书面申请鉴定,在二审中申请鉴定必然损害了有关医院的民事诉讼权利,且二审提出鉴定申请亦是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综上,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申请鉴定事项与本案案外人的民事权益相关,存在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且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章荣梅向本院提交了崇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及治疗时间,目前拖欠医疗费4289.75元,所以医院未开具发票。对该证据,上诉人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不符合证据规定;不能显示该笔医疗费中是谁支付了多少钱,不能证明章荣梅支付了多少医疗费,只能显示章荣梅产生了多少医疗费;证明中显示尚欠4289.75元医疗费用,而原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先支付4289.75元,在章荣梅没有支付的情况下却先让上诉人赔付这笔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鹰潭长运公司质证认为,应当以实际发票进行理赔,这个不能用来结算和理赔。本院认为,该证明盖有崇仁县人民医院的财务专用章,结合章荣梅的治疗病例资料,及本案中章荣梅没有提交医疗费发票的事实,可以确认该证明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
被上诉人鹰潭长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对原审认定的章荣梅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是否由其承担有异议,并认为原审遗漏查明二次医疗费用发生的原因;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章荣梅、被上诉人鹰潭长运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章荣梅在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22289.75元是否属实及应否得到支持。二、上诉人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应否承担被上诉人章荣梅的第二次内固定术费用。
一、关于被上诉人章荣梅在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22289.75元是否属实及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章荣梅在崇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数额已向该医院进行了调查,该医院也出具了证明,以证实章荣梅在该医院所需花费的医疗费为22289.75元,并说明了没有出具发票的原因。虽然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认为章荣梅没有提交医疗费发票,但是其在一审庭审中及上诉状中对有关医疗费数额均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判认定章荣梅在崇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数额为22289.75与客观事实相符。关于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认为章荣梅没有实际足额支出医疗费、全额支持将导致章荣梅构成不当得利的意见,由于原判已判处由章荣梅负责偿还所欠崇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289.75元,故原判判处由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赔偿章荣梅全部医疗费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上诉人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应否承担被上诉人章荣梅的第二次内固定术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章荣梅与鹰潭长运公司之间构成旅客运输合同,鹰潭长运公司负有义务将乘坐其车辆的章荣梅安全送到目的地,在运输旅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章荣梅受伤,鹰潭长运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安全送达义务,应当对章荣梅承担违约责任并据此赔偿损失。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也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虽然就章荣梅进行第二次内固定术的原因持有怀疑,但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章荣梅实施第二次内固定术应认定为是因鹰潭长运公司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后果,鹰潭长运公司及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主张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抗辩,故对此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85元,由上诉人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玲玲 审 判 员 邹志伟 代理审判员 范 宣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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