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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华明、余巧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晏华明,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金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林茂,金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有民,金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巧华,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金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金溪县秀谷镇象山北路264号。
主要负责人:黎建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盛,江西金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溪县鸿发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金溪县浒湾镇。
法定代表人:危雪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萍,该公司财务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晏华明、上诉人余巧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下称人财保金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溪县鸿发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鸿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晏华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对其增加赔偿误工费7,3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323.4元,合计56,701.2元;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鸿发公司对余巧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适用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69.43元每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明显偏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原判已查明上诉人自2006年10月9日至2014年6月4日一直居住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且从事烧烤夜宵行业维持生计,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2014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标准85.4元每天计算误工费为39,454.8元,原判少计算了7,377.8元(39,454.8-32,077)。二、原判适用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每年计算被抚养人晏月仁、龚秋来、晏文韬的生活费明显不当。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二条,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142元每年计算,原判少计算了46,323.4元。三、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有失公正。上诉人多处伤残,伤残系数计算为50%,故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四、原判认定鸿发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必须具备一定条件,经行政许可方能从业,予以许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本案中,余巧华在鸿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机动车以鸿发公司名义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实质上就是鸿发公司允许余巧华以其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应认定鸿发公司与余巧华之间存在道路运输经营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鸿发公司在本案中应对余巧华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余巧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晏华明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并改判其赔偿晏华明5,579.5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晏华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晏华明的残疾赔偿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晏华明在事故发生前未在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从晏华明提交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及绍兴市建设银行出具的销户材料等证据,证明晏华明在2014年6月6日已离开了绍兴,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绍兴市只连续居住了9个多月,不满1年就中断了。从晏华明提交的2014年6月6日金溪县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出具的学习驾驶技术收据及2014年8月1日取得机动车C1驾驶证,更证明晏华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其未在绍兴市越城区连续居住1年以上,而是经常性地待在金溪县对桥镇老家。晏华明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也不成立。晏华明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4日银行流水及缴纳电费、煤气费证明、及其房东和朋友的证人证言,都不能证明晏华明在绍兴市××城区××街道工作的事实。如果晏华明从2011年至2014年在绍兴市越城区从事烧烤夜宵行业,不可能那么长时间没有办理从业必须的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二、原判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认定晏华明的赔偿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未列明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而是直接认定。三、原判认定晏华明的帕金森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在重大疑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时,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尚未出具正式诊断证明书,该证明系事后补办的。鉴定机构认定晏华明的帕金森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故上诉人对原判依据的鉴定意见不服,并申请二审对晏华明帕金森病的真实性及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
人财保金溪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在本案中承担480,985.58元的赔偿责任,减少赔偿57,548.98元。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司法解释,农村人口发生交通事故适用城镇标准需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晏华明提供的居住证明不能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晏华明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项目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二、晏华明的医疗费经鉴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为60,579.52元,原判未对该非医保用药费用予以认定及核减,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晏华明有四个被抚养人,赔偿系数为50%,故原判认定赔偿数额应予以核减。四、原判在本案中对晏华明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与(2014)金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的计算时间有重复,应予以核减。综上,上诉人应赔偿各项费用合计563,322.02元,扣除在(2014)金民一初字第411号案件中已赔偿的82,336.44元,上诉人在本案中还应再赔偿480,985.58元。
晏华明对余巧华、人财保金溪支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其从2006年10月至2014年6月一直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生活居住,从事烧烤夜宵行业。于2014年6月回金溪是参加驾驶技术培训,掌握一技之长,便于更好地在外谋生发展。取得驾驶证后其正准备外出,火车票已买好,但车祸降临。故不能因其短时离开就否定其经常居住地是在绍兴市越城区。法律也未规定“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期间不得离开经常居住地外出办理学习、经商等合理事情。银行流水及缴纳电费、煤气费证明、及房东和朋友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其在绍兴市越城区从事烧烤夜宵行业,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二、帕金森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毋庸置疑,鉴定意见具有事实依据。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已由一审法官实地核实。三、其赔偿总额已经远远超过人财保金溪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和,人财保金溪支公司提出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实际意义。且(2014)金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对部分医疗费用的非医保用药已作核减,本案再作核减将重复核减。四、原判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五、误工费不存在重复计算,已扣除此前计算的误工天数。
余巧华对晏华明、人财保金溪支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原判按江西省城镇非私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争议。二、晏华明一家人都生活在农村,原判按农村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三、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公平。四、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依法处理。对其他上诉意见不作答辩。请求驳回晏华明的上诉。
人财保金溪支公司对晏华明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原判计算误工费正确。受害人是从事个体行业,按私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公平原判,晏华明认为明显偏低没有法律依据。二、被抚养人都生活在农村,原判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抚州法院司法惯例,未有不当。三、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司法惯例。对余巧华的上诉意见不作答辩。
鸿发公司答辩称,一、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负担任何诉讼费用。交警部门已认定余巧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其只是赣F×××××货车的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是实际车主和使用人,也不是收取挂靠费用的被挂靠人,更不是余巧华的雇主,对余巧华、付购珍二人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该货车并直接使用车辆从事交通运输、造成晏华明人身及财产损害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余巧华、付购珍分期付款从其公司购买该货车后,是长期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车运输合同,从事运输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其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三、本案赔偿责任应由余巧华及人财保金溪支公司负担。请求驳回晏华明对要求鸿发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
晏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余巧华、鸿发公司、人财保金溪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60,708.71元,并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2日10时25分许,余巧华驾驶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6国道从江西省金溪县往鹰潭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6国道金溪县陆坊乡植源村路段,在超一辆同向在其前方行驶由晏华明骑的两轮电动车时发生刮碰,造成晏华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巧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晏华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晏华明在金溪县中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816.08元,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1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139天花费医疗费305,315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8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费医疗费25,148元,购买医疗康复器具费2,480元,在江西省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0.50元,在复旦大学附属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275.50元,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820.80元,在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912.40元,即晏华明总共住院233天花费医疗费337,778.28元。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晏华明脊柱损伤伤残八级、左锁骨骨折伤残十级、右耳听觉障碍伤残九级、左侧肢体障碍伤残七级、智力障碍伤残七级;2、后期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为16,000元、另外其抗帕金森综合症药物治疗费用(五年)为30,000元,五年后根据病情状况及治疗方案,可提供相关病历材料补充鉴定;3、总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60,579.52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联性用药为276元;4、晏华明继发性帕金森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定为100%;5、晏华明目前不需要护理依赖,后期帕金森综合症病情进一步发展,可提供相关病历材料进行补充鉴定。”晏华明因此花费鉴定费4,420.50元。晏华明为江西省农村户籍,有5个兄弟姐妹。其父晏月仁1941年2月4日出生,其母龚秋来1950年1月12日出生;其生有2个小孩,晏文杰2002年8月28日出生,晏文韬2013年3月26日出生;均为江西省农村户籍。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晏文杰在鹰潭市南方外国语学校就读,后转入金溪县二中就读。浙江省绍兴市××城区××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出具了晏华明从2006年10月9日至2014年6月10日在其辖区居住证明,浙江省绍兴市建设银行出具了晏华明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4日银行流水及缴纳电费和煤气费证明,晏华明原房东及在绍兴认识的朋友证明其在该时间段一直在绍兴从事烧烤夜宵行业。金溪县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提供了晏华明在2014年6月6日在该校学习驾驶技术缴纳了2,820元收据,2014年8月1日晏华明取得了机动车C1驾驶证。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鸿发公司,余巧华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从鸿发公司处购买,该车实际车主及使用人为余巧华,并在人财保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余巧华本次事故共垫付了55,000元给晏华明用于治疗。一审法院对晏华明在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9日共计17天发生的实际损失(其中医疗费为91,106.97元)作出了(2014)金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余巧华需赔偿给晏华明15,5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13,666元),人财保金溪支公司已经赔偿给晏华明82,336.44元。一审庭审中,人财保金溪支公司提出晏华明的两轮电动车车损定损为871元。余巧华对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为晏华明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没有加盖公章存在质疑,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在该“诊断证明书”上加盖了专用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是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验依法作出,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予以确认。晏华明虽为江西省农村户籍,但从2006年10月9日至2014年6月4日就一直居住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其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且绍兴市建设银行出具了晏华明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4日银行流水及缴纳电费和煤气费证明,并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晏华明的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对晏华明要求参照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予以支持。晏华明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25,342元/年(即69.43元/天)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间各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抚州金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依法委托的,且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故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计算晏华明相关合法损失的依据。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残疾赔偿附加指数各处均须小于等于10%”的规定,晏华明多处构成伤残,其伤残系数应计算为50%,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依照司法实践应以12,000元为宜。晏华明的被抚养人晏文杰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鹰潭市就读,故对晏华明主张按江西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142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但其余被抚养人均为江西省农村户籍,故对晏华明主张按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142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只能按江西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548元/年的标准计算,且晏华明被抚养人计算年限均多计算了1年,依法予以核减。晏华明医疗费中有276元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用药,应由其自负。晏华明主张交通费6,000元过高,且票据也有一定瑕疵,考虑其在鹰潭治疗后还多次前往上海治疗,故酌情认定为5,000元。由于晏华明病情实际需要,治疗过程中发生住宿费也符合常理,但其主张3,963元过高,结合其提供的票据,酌情认定为3,000元。晏华明主张两轮电动车900元车损并无合法票据证明,应按人财保金溪支公司定损的871元计算。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及使用人为余巧华,鸿发公司只是该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且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晏华明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车与鸿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鸿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在人财保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晏华明的合法损失应先由人财保金溪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余巧华承担赔偿责任。但余巧华多垫付的赔偿款39,500元[总共垫付的55,000元-(2014)金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应赔偿的15,500元]及人财保金溪支公司已经赔偿的82,336.44元均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综上,对晏华明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46,395.31元[总共花费的医疗费337778.28元-(2014)金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已赔偿的91,106.97元-无关联性用药276元];2、误工费32,077元(2014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69.43元/天×462天);3、护理费15,336元[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71元/天×(总共住院233天-已赔偿的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住院每天补助50元×(总共住院233天-已赔偿的17天)];5、营养费6,480元[住院每天补助30元×(总共住院233天-已赔偿的17天)];6、伤残赔偿金312,481元[残疾赔偿金243,090元(江西省城镇标准24,309元/年×20年×伤残系数50%)+鉴定费4,42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970元{晏月仁4,528.80元(江西省农民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6年÷5人×50%)+龚秋来11,322元(江西省农民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15年÷5人×50%)+晏文杰18,927.50元(江西省居民生活消费支出15,142元/年×5年÷2人×50%)+晏文韬30,192元(江西省农民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16年÷2人×50%)};7、交通费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后续治疗费46,000元[取内固定16,000元+抗帕金森综合症药物治疗费用(五年)30,000元];10、住宿费3,000元;11、车损871元;以上十一项共计690,440元。该款由人财保金溪支公司赔偿给晏华明538,534.56元(交强险120,871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已经赔偿的82,336.44元),余款151,905.44元(总赔偿款690,440元-538,534.56元)由余巧华赔偿给晏华明112,405元(151,905.44元-多垫付的3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赔偿给晏华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8,534.56元;二、由余巧华赔偿给晏华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405元;三、金溪县鸿发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金溪县财政局;开户银行江西省金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189239221000013655000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7元,由晏华明负担1,557元,余巧华负担9,850元。
本院二审期间,晏华明、余巧华提交了证据,人财保金溪支公司、鸿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晏华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江西省金溪县公路运输管理所2016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实,赣58517已在我所办理营运证,隶属金溪县鸿发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证件有效期2011年6月27日到2015年6月26日之后换证,有效期为2015年6月26日到2019年6月25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是以鸿发公司的名义营运。余巧华质证认为,该车营运证是在鸿发公司名下,没有异议。人财保金溪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营运证在鸿发公司名下的事实没有异议。鸿发公司质证认为,由于该车是分期付款购买的,贷款期间营运证和行驶证都必须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不属于挂靠;对这个证明的真假不清楚;一审中其公司已提交过营运证。
余巧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晏华明骑摩托车带人的照片一张。证明晏华明没有帕金森病症。晏华明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照片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人财保金溪支公司、鸿发公司均表示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认定如下:1、由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肇事车辆赣F×××××货车的营运证是登记在鸿发公司的名下,故对江西省金溪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2、余巧华提交的照片因无法确定拍摄主体、时间、地点,且晏华明患有帕金森病已由医疗机构诊断,鉴定机构亦据此作出鉴定意见,故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余巧华提交该照片也不能单独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晏华明2006年10月至2014年6月是否一直居住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根据浙江省绍兴市××城区××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居住证明、绍兴市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电费煤气费证明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晏华明从2006年10月至2014年6月长期在绍兴市居住生活,从事烧烤夜宵,有一定的收入来源。2、关于本案误工费的计算期间与(2014)金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的计算期间是否有重合。经查,一审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计算晏华明各项损失的期间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9日,而晏华明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是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15日,故原判计算误工费的期间与(2014)金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并无重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肇事车辆赣F×××××货车的营运证登记在鸿发公司名下。
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二、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及计算标准。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四、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不当。五、非医保用药的认定及承担。六、鸿发公司应否就余巧华承担的本案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一、晏华明已证明其在2006年10月至2014年6月长期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居住生活且有经济收入来源,已融入城市生活,同时考虑到其2014年6月回到金溪县是学习驾驶技术,距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2014年8月也十分短暂,故按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更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并对余巧华、人财保金溪支公司要求按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余巧华要求对晏华明患帕金森病的真实性及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之规定,由于余巧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的鉴定结论存在上述规定情形,且第二军医大学长海附属医院也已确认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余巧华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焦点二、经本院核查原判计算误工时间不存在重合情形,故对人财保金溪支公司有关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晏华明已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且有收入来源,故对余巧华要求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根据司法实践按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对晏华明要求按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并对原判认定误工费予以维持。
焦点三、一审法院根据被抚养人情况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与司法实践相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晏华明要求按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晏月仁、龚秋来、晏文韬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被抚养人晏月仁每年的生活费为754.8元,龚秋来每年的生活费为754.8元,晏文杰每年的生活费为3,785.5元,晏文韬每年的生活费为1,887元。各被抚养人每年的生活费合计为7,182.1元,并没有超过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142元,故对人财保金溪支公司要求核减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焦点四、原判根据晏华明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五、经鉴定,晏华明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60,579.52元。但是,由于晏华明的本案损失金额为690,44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60,579.52元,余额仍远超过人财保金溪支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538,534.56元,足见原判分担有关赔偿责任时已考虑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故对人财保金溪支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焦点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必须具备一定条件,经行政许可方能从业,予以许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本案中,余巧华虽然与鸿发公司存在车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是鸿发公司同意将本案肇事车辆以其公司名义办理道路运输证,实质上就是允许余巧华以其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鸿发公司与余巧华之间存在道路运输经营挂靠关系。至于鸿发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用的行为,并不影响挂靠关系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鸿发公司应就余巧华承担的本案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遗漏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的营运证登记在鸿发公司名下,导致判处存在错误,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金溪县鸿发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余巧华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7元,由上诉人晏华明负担1,557元,上诉人余巧华、被上诉人金溪县鸿发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3元,由上诉人晏华明负担1,218元,上诉人余巧华、被上诉人金溪县鸿发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3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负担1,2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长峰 审判员  邹志伟 审判员  谢志国

书记员:杨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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