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荣梅,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个体户,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江西省崇仁县。
委托代理人陈国民,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林荫东路129号。
负责人熊东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珍,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鹰潭长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余文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星明,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钱荣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下称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荣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民、上诉人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珍、被上诉人江西鹰潭长运有限公司(下称鹰潭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钱荣梅搭乘鹰潭长运公司由刘宾胜驾驶的赣L×××××号大客车从鹰潭回崇仁城。7时18分许,途经崇仁县××省道路段时,与熊瑞明驾驶的赣F×××××号小型轿车及罗会军驾驶的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四人死亡及包括钱荣梅在内十六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钱荣梅被送往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干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侧第四、五掌骨骨折;4、左侧第四中节指骨骨折;5、左第四背伸肌腱断裂。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住院96天,出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干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侧第四、五掌骨骨折;4、左侧第四中节指骨骨折;5、左第四背伸肌腱断裂。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X线片,由X线片决定是否可持重物活动;2、1年后来院复查,视情况拆除内固定;3、功能锻炼门诊随访。此次医疗费已支付50000元,由鹰潭长运公司支付21000元,另29000元由鹰潭长运公司预付给崇仁交警大队,转借给钱荣梅支付医疗费。2015年7月3日,钱荣梅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7月16日出院,住院13天,入院诊断:尺骨骨折(术后左),桡骨骨折(术后双),掌骨骨折(术后)。出院诊断:尺骨骨折(术后左),桡骨骨折(术后双),掌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予换药、每三天换药一次,保持伤口敷料干燥;预防感染治疗,术后2周拆线。2、术后1、3、6个月、一年复查,建议术后休息3个月。3、加强康复锻炼,复查后决定是否患肢负重。4、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5、如有不适,请随诊。此次花去医疗费15730.44元及门诊,由钱荣梅支付。同年7月17日,钱荣梅转入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于7月23日出院,住院6天,入院诊断:1、左桡骨骨折术后(恢复期);2、左第四、五掌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恢复期)。出院诊断:1、左桡骨骨折术后(恢复期);2、左第四、五掌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恢复期)。医嘱:1、适当加强功能锻炼,左前臂避免持重物或剧烈活动1个月;2、有情况随诊。此次花去医疗费3406.70元,由钱荣梅支付。另钱荣梅在崇仁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401元,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10.5元。钱荣梅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无固定收入。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荣梅左前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500元(参考肢体长骨钢板内固定取出6000-7000元及掌骨钢板取出3500-4500元),鉴定费1900元。
事故经崇仁交警大队认定,认定熊瑞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会军和刘宾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刘宾胜系鹰潭长运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鹰潭长运公司在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1、每人(座)责任限额8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0万元,医疗费用限额8万元;每次每人死亡、残疾赔付金额与伤残医疗费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每座责任限额。投保座位数30。2、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元。3、每次事故每一旅客财产赔偿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的5%。保险期间: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同时江西省道路运输协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特别约定:1、旅客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根据救治需要包括医保内、医保外各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保险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人民法院的认定,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医疗等赔偿金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2、旅客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导致残疾的,因丧失劳动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赡养人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保险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人民法院的认定,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同时约定了法律费用条款:因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以及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律师费和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事故鉴定费、查勘费、取证费等),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钱荣梅曾用名饶小琴,事故发生前在崇仁经营裤业,儿子陈嘉楹,2004年10月6日出生,在崇仁实验小学读书,父亲饶道友,1947年10月13日出生,母亲丁润连,1952年10月18日出生,农村户口,钱荣梅有两个弟弟。
一审期间,钱荣梅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及组织机构代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与发票,被抚养人的5份证明,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营业执照、房产抵押登记申请表,证明1份等证据。鹰潭长运公司提交了发票复印件。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提交了保险单、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2013-2014年江西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等证据。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崇仁县人民医院调取了钱荣梅的医疗费情况,崇仁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1份。
原审法院认为,钱荣梅乘坐鹰潭长运公司车辆,鹰潭长运公司应当安全将钱荣梅送达目的地,鹰潭长运公司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钱荣梅受伤,违反了安全送达的义务,应当承担对钱荣梅的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对钱荣梅造成的损失。因鹰潭长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保险,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主张钱荣梅的损失应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责任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在本合同纠纷中承担责任。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主张钱荣梅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根据2013-2014年江西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附件1第十六条约定,医疗费包括医保内、医保外各项医疗费,故医疗费不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对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主张钱荣梅在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已经进行了掌骨内固定手术,应当扣除继续治疗费,根据鉴定,钱荣梅后续治疗费有两项,一是肢体长骨钢板内固定取出,二是掌骨钢板取出,钱荣梅进行了掌骨取内固定手术,该项费用应当扣除,但肢体长骨钢板内固定取出手术尚未施行,故该项费用不应扣除。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主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00元,根据2013-2014年江西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人身伤亡:无免赔,故对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钱荣梅的损失认定如下:1、钱荣梅主张除鹰潭长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计23869.82元,其中吃草药3886.5元无发票和处方,不予认定,其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9548.64元,依法予以认定19548.64元。另钱荣梅在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61287.07元(鹰潭长运公司已垫付50000元,尚欠医疗费11287.07元),因鹰潭长运公司要求一并处理,故认定钱荣梅的医疗费总额为80835.71元;2、钱荣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以每天30元住院11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钱荣梅主张护理费13466.5元,其住院115天,护理人员工资参照上年度江西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746元/年计算,应为13467.92元(42746元/年÷365天×115天),钱荣梅主张未超出该金额,予以认定;4、钱荣梅主张营养费3450元,以住院115天按30元/天计算,其主张符合其伤情,予以认定;5、钱荣梅主张误工费17748.3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61天,以40237元/年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钱荣梅主张伤残赔偿金52495.26元,以年收入21873元按两处伤残系数1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钱荣梅主张精神抚慰金3600元,符合其伤残及当地生活水平,予以认定;8、钱荣梅主张继续治疗费11500元,由于钱荣梅2015年7月17日在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已经进行了掌骨内固定手术,钱荣梅继续治疗费应当扣除该笔费用。根据鉴定,掌骨钢板取出医疗费为4500元,故钱荣梅继续治疗费认定为7000元;9、钱荣梅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其确需发生交通费用,酌定1000元;10、钱荣梅主张鉴定费1900元,因该鉴定部分意见未采纳,故认定1200元;11、钱荣梅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2879.84元,其父亲年满68岁,计算12年,参照2014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5654元/年按三个子女抚养乘以伤残系数12%,应为2713.92元,其母亲年满63岁,计算17年,参照2014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5654元/年按三个子女抚养乘以伤残系数12%,应为3844.72元,儿子10岁,计算8年,参照2013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851元/年按两人抚养乘以伤残系数12%,应为6648.48元。钱荣梅的损失共计197452.97元,其中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6950.59元,由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在医疗限额内赔偿钱荣梅医疗费80000元,超出医疗限额46950.59元由鹰潭长运公司负担;钱荣梅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69302.38元由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钱荣梅的鉴定费1200元,由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承担。因鹰潭长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50000元,故钱荣梅应返还鹰潭长运公司50000元,抵扣鹰潭长运公司的赔偿款46950.59元,钱荣梅应返还鹰潭长运公司3049.41元,钱荣梅欠崇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1287.07元由钱荣梅偿还。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偿钱荣梅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0502.38元。二、钱荣梅返还江西鹰潭长运有限公司人民币3049.41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8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钱荣梅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赔偿上诉人损失9141.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钱荣梅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上诉人除生有一个儿子之外,还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儿陈淇2001年3月7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5年,小女儿陈霆2002年3月14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6年。这两个女儿因为其他原因户口是上在爷爷奶奶的户口上,现已在崇仁城读书,是在校学生,上诉人两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3581元×11年×12%÷2=9146.66元。原判没有支持上诉人两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赔偿110547.18元,比一审判决减少39124.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钱荣梅在崇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1287.07元没有发票,不应支持,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主张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原件。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崇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证明来主张医疗费,但被上诉人钱荣梅并没有实际支出医疗费61287.07元。被上诉人钱荣梅在没有实际支出足额医疗费的情况下,原判却支持上诉人全额支付医疗费将导致被上诉人钱荣梅不当得利,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钱荣梅左桡骨植骨内固定术取出又植入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钱荣梅和医院承担。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16日被上诉人钱荣梅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行左桡骨、掌骨内固定取出术+左桡骨植骨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15730.44元。被上诉人钱荣梅在崇仁县人民医院已行左桡骨、掌骨内固定术,却又到南大一附院再次行左桡骨内固定取出术和左桡骨植骨内固定术,左桡骨第二次行内固定术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一般医学常识,行内固定术后待患者身体恢复、骨折部位愈合后再将内固定物取出,经南大一附院入院诊断被上诉人钱荣梅不存在需要重复左桡骨内固定取出和植入手术的原因,因被上诉人钱荣梅自身原因促使左桡骨内固定取出并再次植入,该笔医疗费应由被上诉人钱荣梅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两次左桡骨内固定手术的费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增加了上诉人负担,判决错误。3、被上诉人钱荣梅掌骨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应认定鉴定意见4500元。被上诉人钱荣梅在南大一附院医疗费15370.44元中包含左桡骨内固定取出和再次植入费用、掌骨内固定取出费用这两笔费用,而鉴定意见中载明掌骨钢板取出4500元,两者相差甚远。上诉人认为左桡骨再次植入内固定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钱荣梅承担,而南大一附院的医疗费不易区分,故应认定掌骨取出费用4500元,而不是认定南大一附院医疗费15730.44元。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钱荣梅的损失应当为医疗费3818.2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误工费17748.38元、营养费3450元、护理费13467.9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49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17.42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10547.18元。上诉人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7434.5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61912.68元,赔偿鉴定费1200元,比一审判决少39124.14元。
上诉人钱荣梅对上诉人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1、医疗费没有发票是因为没有交清钱款一万多元,所以医院不予开具发票,但是医疗费的数额是真实的,一审也已经调查情况。2、二次手术的费用问题是由于第一次手术不成功,所以到南昌进行了二次手术,这个二次手术与交通事故有关,应当由鹰潭长运公司及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承担。3、上诉人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认为取内固定的费用4500元应该是计算在鉴定报告的4500元里面,对此上诉人钱荣梅不予认可。
上诉人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对上诉人钱荣梅的上诉答辩如下,钱荣梅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鉴定报告,请法院在二审核算被抚养人的年龄,具体核算到月份。
被上诉人鹰潭长运公司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答辩如下,被上诉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钱荣梅所发生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凭相关合法票据按规定程序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进行核销,钱荣梅二次手术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法庭予以核实并依法判决。关于钱荣梅被抚养人费用,只要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钱荣梅向本院提交了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物鉴字第D104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陈淇、陈霆为钱荣梅亲生女儿。对该证据,上诉人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被上诉人鹰潭长运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经查该鉴定意见书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所作出,且各方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上诉人钱荣梅第二次就医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责任依据为承运人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并非适用侵权归责。钱荣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需进行第二次取出、植入左桡骨内固定术不是其主观上可以影响控制的,其缓解伤痛、恢复健康所需费用是因鹰潭长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尽安全运送旅客义务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即使钱荣梅进行第二次取出、植入左桡骨内固定术的原因与其个人体质、护理等因素相关,也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内在联系,是鹰潭长运公司未尽安全运送旅客义务的违约行为后果,鹰潭长运公司依据客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如认为钱荣梅二次手术与崇仁县人民医院或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行为不当相关,应在一审期间申请追加有关医院为本案当事人后再申请鉴定,并应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但是,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没有申请追加当事人且没有书面申请鉴定,在二审中申请鉴定必然损害了有关医院的民事诉讼权利,且二审提出鉴定申请亦是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综上,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申请鉴定事项与本案案外人的民事权益相关,存在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且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鹰潭长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对原审认定的钱荣梅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是否由其承担有异议,并认为原审遗漏查明二次医疗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及原因;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钱荣梅对原审没有认定两个女儿为其亲生有异议;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鹰潭长运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钱荣梅还生育有两个女儿,陈琪,2001年3月7日出生,陈霆,2002年3月14日出生。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崇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裁定,对原判中的笔误进行了更正。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钱荣梅在崇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1287.07元是否属实及应否得到支持。二、上诉人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应否承担上诉人钱荣梅的第二次内固定术费用。三、上诉人钱荣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多少。
一、关于上诉人钱荣梅在崇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1287.07元是否属实及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钱荣梅在崇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数额已向该医院进行了调查,该医院也出具了证明,以证实钱荣梅在该医院所需花费的医疗费为61287.07元,并说明了没有出具发票的原因。虽然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认为钱荣梅没有提交医疗费发票,但是其在一审庭审中及上诉状中对有关医疗费数额均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判认定钱荣梅在崇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数额为61287.07元与客观事实相符。关于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认为钱荣梅没有实际足额支出医疗费、全额支持将导致钱荣梅构成不当得利的意见,由于原判已判处由钱荣梅负责偿还所欠崇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1287.07元,故原判判处由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赔偿钱荣梅全部医疗费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上诉人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应否承担上诉人钱荣梅的第二次内固定术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钱荣梅与鹰潭长运公司之间构成旅客运输合同,鹰潭长运公司负有义务将乘坐其车辆的钱荣梅安全送到目的地,在运输旅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钱荣梅受伤,鹰潭长运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安全送达义务,应当对钱荣梅承担违约责任并据此赔偿损失。人财保鹰潭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也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虽然就钱荣梅进行第二次内固定术的原因持有怀疑,但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钱荣梅实施第二次内固定术应认定为是因鹰潭长运公司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后果,鹰潭长运公司及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主张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抗辩,故本院对此不再审查。
三、关于上诉人钱荣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钱荣梅在二审中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陈琪、陈霆是其亲生子女,故原判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与事实不符,应予调整。本院对钱荣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核对如下:1、其父亲饶道友年满68岁,计算扶养年限12年,母亲丁润连年满63岁,计算扶养年限17年,参照当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5654元/年的标准并按3个子女扶养乘以伤残系数12%计算,钱荣梅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558.64元(5654元/年×29年×12%÷3);2、其女儿陈琪年满14周岁,计算4年,女儿陈霆年满13周岁,计算5年,儿子陈嘉楹年满10周岁,计算8年,参照当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851元/年的标准并按2人抚养乘以伤残系数12%计算,钱荣梅三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128.02元(13851元/年×17年×12%÷2);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钱荣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0686.66元,比原判认定增加7479.54元。
对钱荣梅的损失总额,本院在一审认定197452.97元的基础上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7479.54元,合计为204932.51元。故钱荣梅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为76781.92元,由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因此,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共应赔偿给钱荣梅157981.9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钱荣梅在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人财保鹰潭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偿上诉人钱荣梅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7981.92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1.5元,合计372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负担3662.1元,由上诉人钱荣梅负担6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玲玲 审 判 员 邹志伟 代理审判员 范 宣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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