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且已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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