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正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抽取血样时采用吉尔碘消毒液消毒,经查该吉尔碘消毒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属醇类药品,违反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5.3.1“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且无法补证,故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驻)公(物)鉴(乙醇)字【2018】1985号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刘某某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酒精含量较少,犯罪情节轻微,无危险驾驶罪的加重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泌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刘某某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酒精含量较少,犯罪情节轻微,无危险驾驶罪的加重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泌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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