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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