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下列从轻情节,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主动认罪、真诚悔罪,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