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及被告李XX承认原告辛XX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驾驶陕EXXX**(陕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辛XX驾驶的辽C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辛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李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XX驾驶的陕EXXX**(陕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辛XX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赔偿。被告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陕EXXX**(陕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因交通事故先行垫付的费用15000元,原告辛XX得到赔偿款后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及被告李XX承认原告解XX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驾驶陕EXXX**(陕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辛某某驾驶的辽C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解XX受伤,经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解XX无责任。故对原告解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李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XX驾驶的陕EXXX**(陕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解XX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赔偿。被告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陕EXXX**(陕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解XX因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2740元应由被告李XX承担。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医疗费数额如何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如何确定?3、营养费标准如何确定?4、护理费标准如何确定?5、误工费是否应当赔偿?6、残疾赔偿金标准如何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如何确定?9、交通费数额如何确定?10、财产损失数额如何确定?11、二次治疗费用是否应当赔偿?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现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1、医疗费数额的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工单位的证明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公司所作的车险人伤探视报告的内容相一致,能够达到原告郑某某、郑某某所要的证明目的,故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原告郑某某、郑某某提交的工资表上的收入远高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收入,在无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资料、个税缴纳资料等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仅凭四个月的工资表达不到两原告所要的证明目的,只能按在岗平均工资156元/天计算。2、收据一份。原告郑某某拟证明其摩托车受损后花去修理费1100元。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公司质证后对该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郑某某未提交摩托车维修发票和清单等证据,也未提交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9时10分许,被告金平驾驶(持A2类驾驶证)赣H×××××(临桂B×××××)重型自卸货车由三龙往蛟潭方向行驶,途经206国道三龙镇舒家山新村路口地段时,遇原告郑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吴国祥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瓦工工作,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吴国祥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吴国祥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吴国祥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阳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长峰 审判员 邹志伟 审判员 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义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对此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药费一节,被告抗辩按照医保标准赔付,但未能出具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按照年收入3万计算其误工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2017年辽宁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即每天42.3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关于营养费一节,原告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17359.64元,包括医疗费38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乘以住院天数260天等于260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01.72元乘以260天等于26447.2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共同认可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天85.28元乘以误工548天等于46733元,伤残赔偿金73713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1126元乘以20年再乘以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0.1等于622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8873元,分别乘以7年、9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1,再除以5名子女,分别为1242元、1597元,原告次女李思妮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21557元乘以8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1再除以2位抚养人等于8622元),鉴定费95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未成年人,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情况,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居住在城镇,但未成年,无法确认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相关证据,但系合理损失,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予以支持。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543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525.8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3465.50元。被告平安保险首先在交强险剩余的医疗费限额赔偿9684.0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安国夜间行车未能降低行驶速度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违法交通法驾驶驴车在没有通信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能下车牵引牲畜,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其自身经济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LDH0**号尼桑牌小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免除被告肖安国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人辅助用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按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险合同附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自己两处十级伤残的依据是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委托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两项十级伤残中第一项不符合本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伤残评定标准,另一项是否构成伤残需要重新鉴定,但被告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身两处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被告应按5万元×20%=1万元的标准给付原告伤残保险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高某多伤残保险金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多强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凤高驾驶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曹多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凤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给原告曹多强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李凤高负30%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凤高驾驶的机动三轮汽车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由被告李凤高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曹多强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本院按照实际花费予以计算,为28858.20元。关于原告曹多强的住院天数,从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5日,共计为2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已经公布并适用,故本院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曹多强提供两名证人证言,结合其实际生活需要和实际工作能力,能够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性,但是对于其工资4000元无法核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雨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长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雨明无事故责任。故被告胡长威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依法应对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一节,虽被告辩称应按照医保报销标准计算医疗费,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一节,因原告实际从事厨师行业,故可参照相应的住宿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因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相应的休工诊断书,故可按照两者之和计算。关于护理费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原告要求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因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年满44周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驾驶辽C6069A、辽C286D挂车与电动自行车骑行人原告白某某由北向南行驶于四环路20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白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宋某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宋某系被告曹某雇佣的司机,在执行雇佣行为。被告曹某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肇事车辆辽C6069A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C286D挂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各自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莫岩驾驶车辆,因过错致原告林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莫岩负主要责任,林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此林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金文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后,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合理的经济及精神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有事实根据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3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5890.5元、鉴定费1030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证据证明,各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日平均收入131.35元认定其误工费,各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其自交通事故后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103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后英运输公司辩解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原告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党策驾驶辽C×××××号小型客车,将行人原告杨某某撞伤,造成本车损坏。经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党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杨某某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辽C×××××号小型客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杨某某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节,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门诊和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况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赔偿的依据和证据,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投保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说明有关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说明的,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被告范晨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的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的责任分担应为:原告王某无责任,被告范晨曦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二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位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2821.29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就医药费一项原告已提供海城市中医院医疗费收据加以证明,医药费的数额应以原告实际花费4282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明杰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明杰无事故责任。故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通某公交服务中心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对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一节,因原告提供了门诊及住院期间的病志及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故可参照相应的金额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一节,因原告从事布匹的销售,故可参照相应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因原告只提供了住院期间的诊断书,故可参照相应的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原告要求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因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年满66周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辽CB06**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刘某龙驾驶的辽HDZ3**五菱牌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某龙及乘客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李某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辽CB06**号重型货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节,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况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赔偿的依据和证据,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投保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说明有关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说明的,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及健康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另外,被告于某某所有的辽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于某某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作为该车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及限额问题,被告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因考虑原告的住院天数、病情复杂程度、路途远近因素,综合考虑认为500元符合实际,故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5000元符合十级伤残的抚慰情况,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数额确定一节,本院认为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6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关冰驾驶车辆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岫岩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结合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岫岩人保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但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无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事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从事房地产投资的个体经营者,该事实有营业执照为凭。因其未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依据房地产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住院病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交通费收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蔺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立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蔺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关于责任比例,以7:3为宜。故被告张立志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依法应对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城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行车证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依法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义务。而被告富邦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的,由承保该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国任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立志和被告海城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一节,因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相应的病志及医疗费收据,故对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富邦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参照医保报销标准予以赔偿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虽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工资表及其他相应证据对具体收入情况予以证明,故可参照原告从事的行业标准即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辽C×××××号车,与对面骑两轮助力车的原告穆某相撞,造成原告穆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刘某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穆某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辽C×××××号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穆某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扣除超医保用药部分一节,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门诊和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况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赔偿的依据和证据,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投保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说明有关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说明的,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谢忠宝系为被告付彬提供劳务的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其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付学军遭受人身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因谢忠宝给付学军造成人身伤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付彬承担。本案中,被告太平沈阳支公司系辽LAX369号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某左髋关节损伤和骨盆多发骨折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是否正确。本案中,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法医临鉴字第18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某左髋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系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上诉人安华保险公司对该鉴定在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方面均无异议,仅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反驳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可以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安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支公司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邢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某无事故责任。故被告陶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姜某某的雇主,依法应对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紫金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一节,因原告提供了门诊及住院期间相应的病志及医疗费收据,故应按照相应的金额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护理天数按照二次住院天数之和即556天计算一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原告要求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元。关于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876元/年×9年×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牛某某驾驶吉B×××××小型汽车与谢明超骑电动车发生侧面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电动车驾驶人谢明超及乘车人董芝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董芝苓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因吉B×××××小型汽车客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董芝苓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因在诉讼前,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部分经济损失,应予以扣除。对于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因原告自愿放弃对牛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予,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经在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下进行鉴定,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正,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亦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应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小型客车,与原告李大川驾驶的车牌号为辽C×××××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李大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李大川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辽C×××××的小型客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大川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节,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门诊和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况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赔偿的依据和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本院按照实际花费和正式发票予以计算,共计为6716.60元。关于原告的住院时间,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通过审查原告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用药清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宫某艳被由被告安华鞍山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辽CP31**号车辆撞伤且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5)第0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继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徐婷婷系辽CHA701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82634.71元、被告垫付1157.7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83792.41元,被告徐婷婷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012.7元(1157.7元+855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2天=132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崔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胜宏运输队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39790.32元的诉讼请求,因系病情且实际医疗费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的的诉讼请求,因系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外购药品5101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有二张票据910元、200元无医生印章及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外购药品为399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刘宝鑫系被告开发总公司的具有驾驶资格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刘宝鑫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张某某遭受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开发总公司承担。被告开发总公司系辽C0P818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和使用人,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国权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朱国权与杨某某责任比例为70%:30%。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或所有人按照事故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杨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91892.83元(不含鉴定费及复印费),首先辽C×××××号机动车保险人即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7351.72元;不足部分,由本案侵权人即被告朱国权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蔡洪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部分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蔡洪某所驾驶的辽C806**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应当对原告合理损失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540.22元、误工费25610元(130元/日×197天)、护理费3872.16元(107.56元/日×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日×36天)、交通费48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鞍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凯某公司司机刘汉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凯某公司系肇事车辆辽C86469号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系辽C86469号车辆的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103810201702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因此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35584.03元,护理费107.56元天×121天=13014.76元,伙食补助费121天×100元天=12100元,鉴定费1124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121天、花费医疗费及进行鉴定等事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90.07元天×121天=10898.4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的工作及误工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李记驾驶的辽CRJ1**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李记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陈某某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30%赔偿责任。因辽CRJ1**号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陈某某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偿、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节,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门诊和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况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赔偿的依据和证据,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投保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说明有关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说明的,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只提供保险单抄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项久军驾驶被告郭长胜所有的货车将原告撞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郭长胜承担。被告郭长胜支付的费用应在计算中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7315.77元、原告将鉴定费归纳在医疗费中应单独列项,鉴定费为1933元、误工费应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为140.91元/天×153天=21559.23元、护理费90.47元/天×133天=1203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为23223元/年×20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丛某某、钟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迟德某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并且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3)第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迟德某、丛某某、钟某无责任。被告于某系辽C3P932号车辆的车主,原告迟德某系辽F97L19号车辆车主,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系辽C3P932号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刘世威在驾驶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出租公司的辽C1F4**号出租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张某月和宋振涛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坏,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和阳光北京分公司分别系该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与投保人张某开办理保险业务时,在没有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收取保费并出具了保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为避免交强险保单生效存在“空档期”,保监会于2009年3月25日发出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规定,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自被保险人缴费后即生效。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16日24时止的约定仅是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并非对合同生效时间的约定。因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在交纳保险费之后,保单记载的保险责任期间起始时间之前,根据上述法律及保监会通知的相关规定,保单已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成义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将原告撞伤,依法应对原告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合案情,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之损伤承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复印费一节,因原告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根据案情,结合医学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嘱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误工天数酌定为90日,误工费标准按2018年度辽宁省交通事故赔偿(分行业)标准中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超出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案王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乘车人李某某摔倒,造成李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顺通出租汽车公司,王某某系顺通出租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50万,故应由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在该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若有不足部分,由顺通出租汽车公司予以赔偿。故对李某某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318.45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郑某某与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郑某某与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认为张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因辽CK704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按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846.46元,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住院36天,则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100×3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沈阳苏家屯区中心医院的长期医嘱中有“半流质饮食”的记载,故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付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计算,原告住院36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海城市公路管理段对其雇员芦继权在雇佣过程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已将赔偿款55000.57元支付给芦继权。因芦继权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是由被告孟某某违反交通规则所致,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孟某某系导致芦继权人身损害的直接侵权人,故原告海城市公路管理段对因芦继权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向直接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孟某某追偿。关于被告孟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芦继权不应构成伤残一节,因被告孟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孟某某对原告海城市公路管理段支付给芦继权的经济损失55000.57元(其中:医疗费10766.45元、护理费3781.92元、误工费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1572.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芦继权的经济损失赔偿款55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鞍山市公安局高速三大队鞍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曲某某、高玲无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辽CN7563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系辽CN7563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辽A1F417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鉴定费为确定本案损失所必要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免责条款,因上诉人未能证明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一审判决判决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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