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友忠,男,1943年9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威,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安国,男,199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吕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友忠诉被告肖安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友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威、被告肖安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40947.00元(该款包括被告肖安国垫付的门诊费1193.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7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8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毛驴畜力车沿中新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中新线45公里十字路口由西北向东南左转弯时,与沿着中新线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告肖安国驾驶的小型客车辽LDH0**相撞,致原告后受伤,毛驴、毛驴车及辽LDH0**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给原告和被告肖安国各承担此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驾驶的辽LDH0**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肖安国庭审辩称:基本事实认可,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119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庭审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结果没有异议,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我公司在依法认定原告经济损失数额基础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按照同等责任的比例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7000.00元。原告诉求中与法律规定不符的不予承担。
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赔偿数额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兴隆台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与被告肖安国各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肖安国质证:没有异议,实际上有两份事故认定书,后来原告提出了复议,又重新作出一份认定书,但是两次认定的结果是一样的,都是双方同等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
2、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一份,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骨盆骨折、左侧髋关节及双膝关节挫伤等。及护理情况,住院94天,一级护理一天,其余是二级护理。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6800.00元。
被告肖安国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真实性没有异议。二次手术费应该以实际发生的时候另行主张。
3、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门诊费用是被告肖安国垫付的,票据在被告手里。住院费54105.61元,门诊费1193.00元,该部分费用是被告肖安国垫付的,保险公司垫付的7000.00元含在我方票据金额中。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是1720.00元。病历复印费票据10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1500.00元票据一张,财产评估费票据,财产损失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
被告肖安国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如果原告庭后能够提交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我公司认可该报告意见,无需复庭,再行质证。轮椅应该是有相应的医嘱,这项费用保险公司才认可并承担。评估费和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4、户口本,户籍证明,原告户口在农村,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城镇,原告是收废品的。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标准主张。
被告肖安国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实,首先证据从法定形式看,没有负责人签字,仅有村委会证实,没有公安机关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该处居住的事实。基于证明人边东村村委会的主体身份,其所辖区域应该是农村。而且收废品这个行业,即使有收入,我们也不认为收入是来源于城镇的。
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误工费47500.00元(250元日×190日,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有废品站的证明,证明原告每天收入在200元至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50元日×94日),营养费1500.00元(50元日×30日),护理费10218.20元(按照服务业标准107.56元日×95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市标准和农村标准中间值计算13727.10元[(32876.00元年+12881.00元年)÷2×6年×10%]。
被告肖安国质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伙食补助与本地区司法实践不一致,保险公司主张每天20元,营养费如果医嘱里有加强营养可以支付,但是标准是每天15元。误工费这项不能成立,原告的年龄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费的事实以及误工费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认为在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的责任比例情况下,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
被告肖安国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两份,证明双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上述证据能够确认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9月8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毛驴畜力车沿中新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中新线45公里十字路口由西北向东南左转弯时,与沿着中新线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告肖安国驾驶的小型客车辽LDH0**相撞,致原告后受伤,毛驴、毛驴车及辽LDH0**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给原告和被告肖安国各承担此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辽LDH0**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
再查明,原告伤后,被告肖安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9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0元。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5298.61元(住院费54105.61元,门诊费119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80.00元(20元日×94日),营养费450.00元(15元日×30日),护理费10218.20元(107.56元日×95日),残疾赔偿金13727.10元[(32876.00元年+12881.00元年)÷2×6年×10%]、二次手术费6800.00元、财物损失(成驴和驴车)7986.00元、病历复印费101.20元,以上共计96461.1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安国夜间行车未能降低行驶速度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违法交通法驾驶驴车在没有通信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能下车牵引牲畜,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其自身经济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LDH0**号尼桑牌小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免除被告肖安国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人辅助用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00元、护理费10218.20元、残疾赔偿金13727.10元、财物损失2000.00元,以上共计35945.3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商业险50万元最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257.91元[(96461.11元-35945.30元)×50%]。
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7000.00元;扣除被告肖安国垫付给原告的1193.0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肖安国。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9.00元,减半收取1559.50元,由原告及被告肖安国各承担779.75元;鉴定费1720.00元,由原告及被告肖安国各承担8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国君
书记员: 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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