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玉茗大道南段华福花园西栋2楼。
负责人:胥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祥,男,1967年3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务工,住江西省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员生,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审被告:范国红,女,1977年5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务工,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勤荣,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胜龙,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国祥、原审被告范国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4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减少赔偿误工费4724元、残疾赔偿金31594元,合计减少赔偿363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吴国祥主张在安徽省马鞍山市从事建筑劳务证据不足,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不具真实性,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的事项超出了法定范围,吴国祥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吴国祥辩称,在一审中吴国祥提供了一组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吴国祥在安徽省马鞍山市从事建筑劳务工作,一审法院到现场调查核实相关证据不是因吴国祥申请,而是因为上诉人对吴国祥提供的相关证据心存质疑而为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国红述称,1.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前往马鞍山调取吴国祥的工作情况所取得的调查笔录为违法证据。2.从一审吴国祥提供的马鞍山市福禧劳务有限公司表明吴国祥是临时工作人员。这与吴国祥出具证明显示工作两年之间存有明显的矛盾。临时工人也不可能在春节期间有相关的工资收入,所以其工资表所反映的工资情况不是事实。吴国祥在马鞍山市误工的证据明显不符合客观真实,不具有真实性。而且相关的居住证明也没有当地的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我方认为吴国祥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只能按照农村标准加以计算。
吴国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各项费用131,8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8日10时50分许,范国红驾赣F×××××5小型普通客车由崇仁县航埠镇往抚州市方向行驶,途崇仁县××××村下坡路段段左转弯下坡时,遇相对方向由吴国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已行驶至坡顶,因范国红驾车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吴国祥驾车时安全注意不够,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国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国红驾车途经事故地点左转弯下坡时未靠右侧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相撞,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国祥驾驶电动车途经事故地点时安全注意不够,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国祥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崇仁第三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于同年3月13日出院,住院65天,用去医疗费38,256.57元。医嘱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一年后摄片复查视情况取内固定物;建议出院后休息5个月等。2016年5月13日,吴国祥的伤残情况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含“三期”鉴定费用)。至定残前一日,吴国祥误工时间为125天。
另查明,2015年11月2日,范国红对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F×××××长安SC6408D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吴国祥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小娟护理,徐小娟在外务工,无固定收入。吴国祥系马鞍山市福禧劳务有限公司招聘的临时工人,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一直在该公司(中建一局马鞍山金鹰天地三期工程)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居住于马钢技师学院学生宿舍楼。吴国祥与妻子徐小娟于2001年2月9日生育儿子吴志强,至吴志强十八周岁时需抚养三年;吴国祥李月花于1929年12月29日生,已满七十五周岁,李月花共生育吴忠祥、吴印祥及吴国祥三个儿子。
一审法院认为,吴国祥与范国红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范国红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吴国祥应承担30%的责任。因范国红所有的事故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和吴国祥的主张,认定吴国祥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8,25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3、护理费7,990.19元(44,868元/年÷365天×65天);4、营养费1,950元(30元/天×65天);5、交通费酌定650元;6、鉴定费1,200元;7、伤残赔偿金53,872元(安徽省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误工费因吴国祥无固定收入,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5,974.32元(46,645元/年÷365天×125天);10、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吴国祥实际已使用了拐杖,故酌定2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2,687.23元(李月花生活费8,486元/年×5年÷3人×10%即1,414.33元;吴志强生活费8,486元/年×3年÷2人×10%即1,272.90元);12、后续治疗费10,000元;13、电动车损失9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38,630.31元。依照交强险条款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对吴国祥的赔偿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计算在医疗费用范围内的项目包括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故吴国祥的医疗费38,25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52,156.57元,已超过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认定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为10,000元;由于吴国祥电动车损失为900元,未超出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吴国祥车损900元。由于范国红的赣F×××××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又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故剩下的医疗费用42,156.57元,按照商业责任险的条款规定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计算在交强险规定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吴国祥应计算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有误工费15,974.32元、护理费7,990.19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7.2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合计人民币85,573.74元,该金额未超过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认定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吴国祥伤残赔偿款85,573.7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部分42,156.57元,按事故责任划分,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吴国祥29,509.6元(42,156.57元×70%);吴国祥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2,646.97元(42,156.57元×30%)。范国红已支付吴国祥人民币14,000元,吴国祥在得到理赔款后应予返还范国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吴国祥计算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900元、伤残赔偿金85,573.74元,计算在商业险中的医疗费29,509.6元,合计人民币125,983.3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吴国祥连返还范国红人民币14,000元(该款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吴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9.67元,由吴国祥承担100元,范国红承担2,439.6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阳光保险公司、范国红对一审查明的“吴国祥系马鞍山市福禧劳务有限公司招聘的临时工人,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一直在该公司(中建一局马鞍山金鹰天地三期工程)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居住于马钢技师学院学生宿舍楼”有异议,认为一审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吴国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国祥在一审提交的建筑劳务合同、工作单位证明、从事的工种证以及马鞍山市福禧劳务有限公司2013年7-12月、2014年、2015年工资表能够证明吴国祥为马鞍山福禧劳务有限公司招聘的工人,于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一直在中建一局马鞍山金鹰天地三期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居住于马钢技师学院学生宿舍楼,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吴国祥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吴国祥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瓦工工作,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吴国祥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吴国祥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吴国祥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长峰 审判员 邹志伟 审判员 王 琳
书记员:杨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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