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立岩,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孙大雷,
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凤君,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于家滨(陶凤君丈夫),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姜玉国,男,汉族,住所地:吉林省江源县。
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负责人:孙福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岩松,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志,
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立岩诉被告陶凤君、姜玉国、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紫金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立岩的委托代理人孙大雷、被告陶凤君的委托代理人于家滨、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岩松、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玉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姜玉国驾驶辽C×××××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岗路段时,与原告邢立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姜玉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
海城市正骨医院
海城市中心医院诊治,共计住院520天,医药费100804.34元。另辽C×××××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陶凤君,由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陶凤君姜玉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9002.71元(其中:医药费115686.95元、护理费59803.36元、伙食补助费55600元、交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958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24元),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凤君辩称,肇事车辆系我所有,姜玉国系我雇佣的司机,我没有给原告垫付款项。我的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对于肇事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天数过长,交通费过高,住院期间需要原告的体温单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5时15分许,被告姜玉国驾驶辽C×××××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岗路段时向右转弯,与原告邢立岩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桥岗路段时向右转弯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玉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立岩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
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爆裂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擦皮伤、冠心病。原告住院治疗520天,于2016年12月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重症监护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18天。后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再次到
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取内固定,住院治疗36天,于2017年6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15686.9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自身伤情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
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邢立岩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方支付鉴定费用1124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紫金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合理性和护理时长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8年3月5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鉴定人根据现有医学等相关规定,不能对其合理的住院时间和护理时间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为由,对此案未予受理。原告邢立岩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肇事车辆辽C×××××号小型客车的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陶凤君,被告姜玉国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两险种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姜玉国驾驶证、辽C×××××号车辆行车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海城市正骨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志各二份、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六张、
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二张、原告户籍信息、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邢立岩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姜玉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立岩无事故责任。故被告陶凤君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姜玉国的雇主,依法应对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紫金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一节,因原告提供了门诊及住院期间相应的病志及医疗费收据,故应按照相应的金额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护理天数按照二次住院天数之和即556天计算一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原告要求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元。关于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876元/年×9年×10%=29588.40元一节,因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十级伤残,原告的要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鉴定费1124元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应由被告紫金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原告邢立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268002.71元,其中医疗费11568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20天+36天)=5560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7.56/天×556天=59803.36元、残疾赔偿金295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24元、交通费1200元。由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05591.7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护理费59803.36元、残疾赔偿金295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62410.95元,由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立岩105591.76元;
二、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立岩162410.95元;
三、驳回原告邢立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315元,由原告邢立岩承担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5315元给付原告邢立岩。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玉
人民陪审员 彭雪
人民陪审员 韩枫
书记员: 李彬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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