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丽红,住浮梁县。原告:郑火财(系郑丽红丈夫),住浮梁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平,住浮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负责人:汪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悦,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玲,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丽红、郑火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金平赔偿二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212126.57元;2、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公司、人保财险马鞍山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平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郑丽红、郑火财系夫妻。2017年9月6日9时10分许,被告金平驾驶赣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三龙往蛟潭方向行驶,途经206国道三龙镇舒家山新村路口地段时,遇郑火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载郑丽红),两车发生刮擦,造成郑火财、郑丽红受伤的事故,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火财负次要责任,郑丽红无责。经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郑丽红构成伤残十级,其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在一万元内酌定。另外,被告金平驾驶的赣H×××××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请。被告金平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除了保险公司垫付的一万元,其他的费用都是我垫付的。保险公司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后,我自己留一万元,其他的全部补偿给两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公司辩称,1、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不予赔付。2、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已垫付一万元医疗费。3、护理费过高。4、两原告均是农村户籍,一直居住在户籍地,两人赔偿标准均按农村标准计算。5、对郑丽红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6、两原告误工费标准过高,财产损失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请法庭核实。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一直未向答辩人处报案,请法庭审核本起事故发生的成因、责任划分以及驾驶员是否有其他违法违章行为,且要审核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依法年检情况及保单情况。2、因被告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故针对与答辩人相关的主张,医药费两人共计38811.23元+12247.34﹦51058.57元,在法院审核医药费有正规发票且金额无误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认可45952元,即扣除10%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认可20元/天,天数请法庭审核认定。后续治疗费,结合伤情,答辩人认可6000元。3、答辩人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该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用工证明和四份工资表。原告郑丽红、郑火财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江西欣和木业有限公司工作,郑丽红每天的工资收入为216.6元,郑火财每天的工资收入为243元。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公司认为证明上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名也未附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表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用工单位的证明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公司所作的车险人伤探视报告的内容相一致,能够达到原告郑丽红、郑火财所要的证明目的,故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原告郑丽红、郑火财提交的工资表上的收入远高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收入,在无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资料、个税缴纳资料等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仅凭四个月的工资表达不到两原告所要的证明目的,只能按在岗平均工资156元/天计算。2、收据一份。原告郑丽红拟证明其摩托车受损后花去修理费1100元。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公司质证后对该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郑丽红未提交摩托车维修发票和清单等证据,也未提交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9时10分许,被告金平驾驶(持A2类驾驶证)赣H×××××(临桂B×××××)重型自卸货车由三龙往蛟潭方向行驶,途经206国道三龙镇舒家山新村路口地段时,遇原告郑火财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郑丽红),因被告金平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原告郑火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郑丽红、郑火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浮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平负主要责任、原告郑火财负次要责任、原告郑丽红无责。原告郑丽红、郑火财受伤后被送往景德镇市院住院治疗,原告郑丽红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骨折。2、左侧第六前肋骨骨折。3、左肺下叶小结节。4、头皮裂伤。5、多处挫伤。原告郑火财被诊断为:1、左侧第六后肋及第九后肋骨折。2、左肺下叶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经对症治疗,两原告住院57天后出院,原告郑丽红花费医疗费38811.23元,原告郑火财花费医疗费12247.34元,按医嘱原告郑丽红建休期为三个月、郑火财为两个月。上述医疗费当中,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公司已垫付10000元,余下41058.57元由被告金平垫付。2018年1月8日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郑丽红构成伤残十级,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在10000元内酌定。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8年7月10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再次评定郑丽红为伤残十级。原告郑丽红和郑火财系夫妻关系,两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江西欣和木业有限公司工作。赣H×××××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公司投保了赔偿险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郑丽红、郑火财与被告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景德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马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红、郑火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被告金平、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郑丽红无责,原告郑火财负次要责任,被告金平负主要责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金平承担70%的责任,原告郑火财承担30%的责任。鉴于赣H×××××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故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郑丽红、郑火财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求和抗辩,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郑丽红、郑火财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一)郑丽红部分:1、医疗费38811.23元。2、护理费8550元(150元/天×57天)。3、营养费2850元(50元/天×57天)。4、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5、误工费19344元(156元/天×124天),自2017年9月6日始至2018年1月7日止。6、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265元(15元/天×57天,另加第二次赴南昌鉴定41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鉴定费1400元。(二)郑火财部分:1、医疗费12247.34元。2、护理费6840元(120元/天×57天)。3、营养费2850元(50元/天×5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5、误工费18252元(156元/天×117天)。两原告上述款项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458.5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为116597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9055.57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公司应赔偿原告郑丽红、郑火财120000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为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公司赔偿原告郑丽红、郑火财48338.90元(69055.57元×70%)。被告金平垫付的41058.57元从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郑丽红、郑火财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计赔付人民币48338.90元,其中的人民币41058.57元返还被告金平,余款人民币7280.33元赔付原告郑丽红、郑火财;三、驳回原告郑丽红、郑火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41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两项合计为人民币3641元,由被告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朱远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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