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其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无违法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综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血中乙醇浓度超过80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考虑到虞某某向我院提出从轻处罚的申请,其意识到自己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认真悔过,并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结合虞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以及没有违法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等酌定从轻情节,故综合认定虞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决定对虞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任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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