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胡某甲第一次盗窃财物价值刚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胡某甲、胡某乙共同实施第二次盗窃行为在寻找作案目标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发现,系犯罪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且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系初犯,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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