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喻某甲从公司借支未还的款项被其挪用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喻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喻某甲从公司借支未还的款项被其挪用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喻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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