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无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酒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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