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民营企业经营者,检察机关一般予以不起诉”;根据《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贯彻落实<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的指导意见》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经审查认定案件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根据《通化市办理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依法从轻从宽或免责免罚28条规定》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王某甲又系自首,无前科劣迹 ...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孙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通化市****工程有限公司为国有企业,孙某某的行为是为了单位谋取利益,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有明显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2020年 5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民营企业经营者,检察机关一般予以不起诉”;根据《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贯彻落实<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的指导意见》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经审查认定案件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根据《通化市办理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依法从轻从宽或免责免罚28条规定》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兰某某又系自首,无前科劣迹 ...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通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通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为了通化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谋取利益,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该公司没有获利,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没有谋取个人利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有明显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通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孙某某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缴纳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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