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谅解,案发时系在校大学生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谅解,案发时系在校大学生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孙某、刘某构成聚众斗殴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谅解,案发时系在校大学生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谅解,案发时系在校大学生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谅解,案发时系在校大学生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朱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本案的追诉时效为五年。本案案发时间为2011年11月5日,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10日对本案立案,已经超过五年,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贾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本案的追诉时效为五年。本案案发时间为2011年11月5日,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10日对本案立案,已经超过五年,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本案的追诉时效为五年。本案案发时间为2011年11月5日,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10日对本案立案,已经超过五年,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谅解,案发时系在校大学生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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