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是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被不起诉人况某某是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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