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某属于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主观恶性不大;虽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死者系其儿子,伤者系其亲属且取得了谅解,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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