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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8********,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乡**村**组,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组。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1日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贵A****P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石林东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石林东路喀斯特公园路段时与在其前方同车道由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并将高某某送医院救治。后谢某某的父亲谢某乙等人赶至医院商议由谢某乙冒充驾驶人,在交通民警至医院了解情况时,谢某乙自称系贵A****P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并接受调查。2019年12月30日谢某某主动到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投案自首。

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谢某某负全部责任。

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肠破裂鉴定为重伤二级;致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致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虽然有为逃避法律责任让人顶替的情形,但其及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并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虽然因交通肇事导致他人重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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