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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Comments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住贵阳市观山湖区**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6日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6时33分许,曾某某驾驶贵A***号轻型厢式火车搭载乘车人申某,由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西收费站往金华镇三铺村陆航物流园方向行驶,至三铺村清阳路红绿灯路段时,与罗某某驾驶停放于道路右侧的贵0*****3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贵0*****3号变型拖拉机先后与停放于该路口处李某驾驶的贵A****J小型轿车、李某某驾驶的贵F****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及一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经金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47分死亡,曾某某及其妻申某受伤,上述车辆及部分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曾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罗某某、李某、李某某、郑某某、申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

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已对曾某某表示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主观恶性不大;虽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其积极赔偿死者且取得了谅解,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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