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区**大道****小区**栋**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29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11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张*驾驶贵A****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宾阳大道万科翡翠公园一号地块项目门口右转弯驶入宾阳大道时,未注意行驶安全情况下,将其车辆右侧的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撞到,继而发生碾压,造成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张*负全部责任,李芬无责任。
2020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张*、保险公司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李*家属人民币120000元、780000元,李*家属对张*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合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