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61978********,土家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4日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号牌为鄂Q****0号小型轿车,搭载其儿子孟某甲、其丈夫的弟弟孟某乙沿沪昆高速公路从贵阳市清镇市往观山湖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862KM+000M处(观山湖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上匝道口防撞锥桶及防撞水泥墩,造成孟某甲当场死亡,李某某、孟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让路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处理。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已对李某某表示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某属于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主观恶性不大;虽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死者系其儿子,伤者系其亲属且取得了谅解,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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