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1〕28号
被不起诉人贾**,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县**镇**康养中心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区**路**国际新城**栋**单元**号,住贵州省贵阳市**区**路**国际新城**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涉嫌交通肇事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2日10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贾**驾驶贵A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观山湖区枫林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枫林路黑土坝花园门口路段时贾**因弯腰低头捡手机,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同方向同车道在其前方吴**驾驶搭乘宗**的无号牌电驱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贵AK****号小型普通客车和无号牌电驱动三轮车受损,被害人吴**、宗**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09月12日,被害人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胸部损伤轻伤一级、右下肢损伤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贾**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贾**在事故发生发生后,积极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认定为自首,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不大;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书面谅解,最大程度化解了社会矛盾,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教育和挽救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不起诉人贾**作相对不起诉的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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