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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2021年1月27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收到本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3日10时30分许,肖某某驾驶陕J****5号轻型自卸货车搭载其妻子陈某甲金林城西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林城西路绿洲湾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撞上道路中央的地铁围墙,造成肖某某、陈某甲受伤,陕J****5号轻型自卸货车受损、地铁围蔽网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甲金阳医院抢救,后于2020年09月08日11时许死亡。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无其他犯罪记录,主观恶性较小,且已取得被害人父亲陈某乙的谅解,社会危险性相对不大;综合上述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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