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其系初犯、偶犯,无其他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大;血液酒精含量不高、未造成交通事故等其他严重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积极配合调查,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熊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无相关违法记录,自愿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刘某某系被查获,未造成交通事故,且酒精含量不高;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配合调查,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邹某某系初犯、偶犯,酒精含量较低,行驶距离较短,没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着教育、挽救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2mg/100mL,系被侦查机关设卡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系初犯,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不高,驾驶的系摩托车,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4mg/100mL,未超过酒精含量200mg/100mL从重处罚的情节,其醉酒驾车只行驶500米左右,行驶距离较短,罪行较轻,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在明知被害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交警进行处理并在侦查机关供认了自己醉酒驾车的行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在醉酒后驾车不远即被侦查机关设卡查获,在被查获后经侦查机关抽取其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9mg/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尚未达到加重处罚的情节,不具有加重处罚的其他情节,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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