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自首等情节,决定对巴某某不起诉。 乃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因犯罪情节较轻,且杨某某系自首,在案发后认罪认罚且态度良好并具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本案公安机关扣押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驾驶证件请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本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乃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乃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实际损害。综合上述考虑,为彰显刑罚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乃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经电话传唤到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乃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不起诉人拉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拉某某不起诉。 本案中公安机关扣押的被不起诉人拉某某的驾驶证由乃东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乃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因犯罪情节较轻,罗某某系自首,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并具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乃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无加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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