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虽有犯罪前科,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偶犯、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将被盗电缆退回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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