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于钦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身生产铭牌中已经标明发动机排量是48 ml,达不到GB7258-2017中对机动车发动机排量要求大于50ml的标准。根据一般人的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于钦亭主观上明知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故其行为不涉嫌危险驾驶罪。于钦亭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于钦亭不起诉。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_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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