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但其酒精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具有坦白情节,且驾驶的系两轮摩托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驾驶车辆为二轮摩托车,危险性较小,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能真诚悔改,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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