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薛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初犯,案发后本人亦认罪,故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求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且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案发后本人亦认罪认罚,故犯罪情节轻微,又系民营企业重要岗位工作人员,为切实保护优化营商环境,依法可以免除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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