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李某某属于醉酒程度在100mg/100ml以下,犯罪情节轻微,不具有本罪规定增加刑罚量的情形,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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